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柏舜(義股)
- 被告
- 郭錦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40號、第3541號、第3542號、第3543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錦龍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及共犯使用同一春吉8 號漁船,欲同時載運食蛇龜及大陸地區女子周珠玲出境,而觸犯起訴書所載2 罪名,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計畫單一,以同一艘漁船執行其等犯罪計畫,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予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使其共犯率然駕駛漁船運送食蛇龜及大陸地區女子出境,使屬於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不耐惡劣環境,在不利之生存條件下死亡,破壞自然生態平衡,而此等損害難以恢復;深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容可,且其參與程度不若首謀,主要為居間安排,並欲藉此賺取報酬,復衡酌被告及共犯造成食蛇龜死亡之數量,大陸地區未及離境即遭查獲,隻,以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其中第1 項前段並非必要沒收之物,而同條項後段,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食蛇龜部分已經死亡,部分業經安置撫育,實際上原亦非被告所有或其所能支配之物,故不宣告沒收;被告與共犯載運食蛇龜、大陸地區女子之漁船,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人均非被告,亦不宣告沒收;被告約定其居間所得報酬,據其所述因約定成功載運後始支付,尚未取得,而本案載運之食蛇龜及大陸地區女子,未及運抵原目的地,即遭查獲,被告所述上情,非無可能,是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自己已取得報酬,無犯罪所得,故無從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 項、第1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 項後段、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
一、未具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
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
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