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邱韻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立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59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立名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刪除前科部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立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告訴人2 人亦均同意檢察官與被告協商,檢察官與被告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累犯部分):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該規定有關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究其意旨,並非認為上開規定全部違憲,僅「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須個案斟酌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已。

㈡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規定之協商程序,本質上係一種條件之交換,當事人皆有其自己之考量。就檢察官而言,其重在國家刑罰之能否實現;就被告而言,則意在犯罪後如何量刑;而法院則係以中立之立場,依據卷證,審核協商之內容,如認合法、合理,即為協商判決,使「明案速判」,減輕法院案件負荷,並求被告儘早脫離訟累,復歸社會,以符訴訟經濟原則。故當事人既得以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進行協商(參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款),則協商程序顯係以被告之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之讓步。而檢察官為避免刑罰所欲追求之公平正義蕩然無存,其與被告協商時,自不得同意與被告罪責顯不相當之刑;從而,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當足認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又協商既係一種條件交換,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法院除基於審判獨立原則,認協商內容不符法律規定(參第455 條之4第1 項)時,自不受當事人認罪及量刑協商之拘束,應裁定駁回協商之聲請,以維當事人權益(參第455 條之6 )外,應予適度之尊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花簡字第504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5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本院審酌當事人聲請協商時,已確認被告知悉其所認事實、罪名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於協商程序中再告知被告上開事項,應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協商內容並經當事人合意,且出於被告之真意為之等一切情狀,又前案與本案罪質相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規定,即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59號
     被      告  許立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名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
    109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其因飲酒糾紛細故,與劉念祥發
    生爭執,許立名於109 年6 月6 日12時12分許,在花蓮縣吉
    安鄉太昌路460 巷旁土地公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手
    持木棒(未扣押),強令在場之陳建成(僅就強制部分在警
    局提出告訴)及劉念祥2 人跪下(陳建成因身體狀況,僅能
    採部分跪姿姿勢)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許立名旋持
    木棒毆打劉念祥,致劉念祥受有雙側肩膀挫傷、雙側前臂挫
    傷等傷害後駕駛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建成、劉念祥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 被告許立名之陳述。
(二)告訴人陳建成、劉念祥之指訴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告訴人劉念祥之佛教慈濟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
(四)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
(五)本署檢察官109年10月28日勘驗現場光碟筆錄。
二、核被告許立名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
    第 304 條第 1 項強制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處斷。至告訴及警方報
    告意旨認被告於 109 年 6 月 6 日 10 時許,在花蓮縣○
    ○鄉○○○街 00 號,亦行毆打告訴人劉念祥部分,經查被
    告已經否認此部分傷害犯行,且告訴人劉念祥之指訴,並無
    其他具體證據或現場監視器影像加以證明,尚難認被告亦有
    部分傷害犯罪,惟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起訴犯罪部分,有接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