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110號
109年度訴字第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燕衡
- 選任辯護人
- 林之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第61號、第69號、第70號、108 年度偵字第2246號、第2745號、第2845號、第2846號、第2847號、第2848號、第2849號、第2922號、第3573號、第4663號),暨移送併辦(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 號、109 年度偵字第99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燕衡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燕衡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重複實施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再衡諸集團性之詐欺取財犯罪,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是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9 年3 月13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 個月,至108 年5 月12日止,第1 次延長羈押之2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在案,業於109 年4 月29日宣判,目前尚未確定,此有本案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諸被告因已受刑之諭知非輕,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堪可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事由;再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被告已羈押許久,讓被告於入監服刑前,可以有機會與家人團聚,希望給予被告限制住居、具保責付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11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且前開詐欺案件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與他人共組詐欺機房向廣大民眾詐取財物乙節,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準此,被告除具有前述之羈押事由外,其之前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而遭偵查、審判之前科,被告於前案假釋期間屆滿後,短短2 年內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事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要求勿對被告延長羈押,均尚非有理由。從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綜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被告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行使之不利益等,認為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仍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9 年5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