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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林榮龍黃仁松王義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燕衡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志強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淑慧
即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佩珊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昱承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昱丞
即被告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賴韋仕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卓康
被告
林展生
被告
蔡光偉
被告
陳佳煌
被告
黃鉉竣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48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612、17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燕衡、劉志強、王淑慧、蔡佩珊、黃昱承、林展生、賴韋仕、蔡光偉、黃鉉竣、陳佳煌、黃卓康、林昱丞所犯如附件編號103、129、170、186、210、290、293、306、309、312、313、344、369、389、486、514、626、651、700 、770、779、789、793、878、931、971、972、983、987、1030、1041、1092、1110、1189、1241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王燕衡、賴韋仕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志強、王淑慧、蔡佩珊、黃鉉竣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昱承、林展生、蔡光偉、陳佳煌、林昱丞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卓康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燕衡(綽號、「阿菌」、「阿衡」、「阿滾」)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四00號判處有期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同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賴韋仕(綽號「阿元」、「西瓜」)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黃卓康(綽號「阿康」、「康康」)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上訴後,再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受理,嗣經撤回上訴,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確定,上述二案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內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及另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述二案所處之罪刑,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撤銷前揭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五年七月又二十八日;嗣上開竊盜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與不得減刑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部分,經裁定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一月;而上述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則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二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緣張祐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黑仔」、「小林」、「阿方」、「阿寶」、「阿佳」、「阿仁」、「阿達」、「阿德」、「阿水」、「阿財」及「紅毛妹」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中有未滿十八歲之人參與),經由「阿水」、「阿財」與張祐祥等人發起及相互介紹,共組跨境詐欺取財集團。渠等約定由「阿水」提供資金承租房屋充作詐欺機房及供詐欺成員居住使用、發給詐騙集團成員薪水、支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免費食宿及水電等開銷,提供教戰手冊作為詐欺取財之教材,暨負責該詐騙機房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軟、硬體設備之運作,及分配、訓練、指揮、監督兼實際執行詐騙人員工作;由張祐祥擔任詐欺犯罪之詐欺網路流分工(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黑仔」、「小林」、「阿方」、「阿寶」、「阿佳」、「阿仁」、「阿達」、「阿德」則擔任臺灣地區與「阿水」之聯繫窗口,並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該詐欺取財集團,及負責集團成員出境至印尼之機票訂購、劃位等事務工作。並自一00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先由在國內之詐騙集團成員「黑仔」、「小林」、「阿方」、「阿寶」、「阿佳」、「阿仁」、「阿達」、「阿德」等人在國內招攬王燕衡、賴韋仕、黃卓康、劉志強(綽號「阿冷」)、王淑慧(綽號「紅」)、蔡佩珊(綽號「小琳」、「阿晶 」)、黃昱承(綽號「黑龍」、「阿龍」)、林展生(綽號「阿發」、「阿生」)、蔡光偉(綽號「東方」)、黃鉉竣(綽號「阿港」、「小胖」)、陳佳煌(綽號「阿丁」、「丁仔」)及林昱丞(綽號「阿比」)等人參與,擔任印尼電話詐欺機房內之實際執行者,約定以附表一所示之底薪或抽成方式,作為渠等擔任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機房人員之報酬,並分批為渠等購置機票先後入境印尼。王燕衡等人即與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一00年三月二十日起,王燕衡(一00年三月二十日入境印尼)、劉志強(一00年三月二十日入境印尼)、王淑慧(一00年三月二十七日入境印尼)、蔡佩珊(一00年三月二十七日入境印尼)、黃昱承(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入境印尼)、林展生(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入境印尼)、賴韋仕(一00年三月二十七日入境印尼)、蔡光偉(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入境印尼)、黃鉉竣(一00年三月二十七日入境印尼)、陳佳煌(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入境印尼)、黃卓康(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入境印尼)、林昱丞(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入境印尼),先後入境印尼,再由「阿水」等人接應至座落於印尼雅加達市區地址為「TamanCendana Golf Jl.Cemara Golf no 67 Lippo Karawaci」之詐欺機房(內置有詐騙所需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六、七、二十七所示之桌上型電話、電腦、GATEWAY、隨身碟、無線電等各項電腦機器、網路設備工具),渠等之詐騙流程及分工如下:

(一)由「阿水」、「阿財」以上開地址為詐欺機房,向印尼某不詳之網路電信業者申設:61.247.24.13、61.247.24.3、61.24 7.24.8及202.133.5.30等IP位址之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隨機群發詐騙內容為「法院通知有傳票待領」之語音封包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經由已設定之路徑介接至上開詐欺集團機房,再由在該詐欺集團機房一樓處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之王淑慧、蔡佩珊、黃昱承、林展生、賴韋仕、黃卓康及林昱丞接聽,並佯稱為大陸地區法院諮詢處或執行處之職員,再向大陸被害民眾誆稱其有傳票尚未領取,進而要求大陸民眾提供身分證字號以供查詢,繼而告知傳票內容係大陸民眾先前以交通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購物,惡意透支,因此交通銀行欲控告其惡意透支刷卡消費及詐欺等罪名,須儘快報警處理以釐清責任云云,隨即以協助大陸民眾報案為名,套取大陸民眾之電話號碼、個人資料後,轉接至或通知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接續詐騙工作。

(二)在該詐欺集團機房二樓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王燕衡、劉志強、蔡光偉、黃鉉竣及陳佳煌等人,於接獲上開轉接電話或利用已取得大陸民眾之電話號碼、個人資料後,隨即撥訂回撥者即大陸被害民眾之電話,或直接向該回撥者即大陸被害民眾佯稱為大陸地區公安經濟犯罪偵查大隊人員,並於通話中虛偽受理被害人之報案,以替大陸民眾製作假筆錄,同時記下大陸民眾之年籍、電話資料,進而向大陸被害民眾佯稱查證結果,係其個人資料外洩導致銀行帳戶遭人冒用,必須凍結其帳戶以利後續調查,如欲暫緩凍結,則需向檢察官聲請清查保護設定云云(過程中並穿插使用無線電,藉以塑造現場為公安局氣氛),並以具有竄改電話號碼之系統,顯示被冒充機關之電話號碼,用以取信大陸被害民眾,此方式套問出被害人銀行帳戶號碼及帳戶內金額後,即將大陸被害民眾之電話號碼及相關資訊轉接、通知如下所示佯裝檢察官之第三線詐欺人員。

(三)在該詐騙機房擔任第三線詐騙者之「阿水」及「紅毛妹」接獲上開轉接電話或利用已取得被害人之電話號碼及個人資料後,隨即撥訂回撥者即大陸被害民眾之電話,向大陸被害民眾佯稱渠等為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因被害人之銀行帳戶出現問題,必須清查帳戶內資金來源,及准許被害人之清查保護設定聲請云云,並以具有竄改電話號碼之系統,顯示被冒充機關之電話號碼,以取信大陸被害民眾,致使大陸被害民眾陷於錯誤,依渠等指示之步驟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當日指定之人頭帳戶,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即可成功詐得款項,犯罪所得由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員在各地銀行提款機取得贓款,藉由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地區,由車手集團成員以電話通知「阿水」,待「阿水」取得詐騙犯罪分得款項後,預計分別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之不等比例分紅給擔任成功令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匯款之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餘款則由「阿水」先歸墊先前支出電信流詐欺機房有關成員出入境機票、簽證、食宿、出入車資、底薪等營運犯罪成本,餘者歸「阿水」所有(上述王燕衡等人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報酬及負責工作內容等,詳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期間「阿水」復提供予王燕衡、賴韋仕、黃卓康、劉志強、王淑慧、蔡佩珊、黃昱承、林展生、蔡光偉、黃鉉竣、陳佳煌及林昱丞等人無償住宿及工作期間免費之三餐等報酬。

(四)自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前止,該詐欺機房以群發詐欺語音系統,先後向大陸地區不特定已成年人發送前揭「法院通知有傳票待領」之語音詐欺電話後,致有如附件所示大陸地區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已成年人回撥電話時(其中如附件編號103、129、170、186、210、290、293、306、309、312、313、344、369、389、486、514、626、651、700、770、779、789、793、878、931、971、972、983、987、1030、1041、1092、1110、1189、1241等均係同一被害人重複撥號,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分別由前述擔任一、二、三線之詐騙人員,以上開詐騙方法,向回撥者行騙,其中王燕衡、劉志強、王淑慧、蔡佩珊、賴韋仕、黃鉉竣等人,已對附件編號1至1224所示大陸被害民眾行騙(附件編號103、129、170、186、210、290、293、306、309、312、313、344、369、389、486、514、626、651、700、770、779、789、793、878、931、971、972、983、987、1030、1041、1092、1110、1189、1241 等同一被害人重複撥號部分應予扣除),黃昱承、林展生、蔡光偉、陳佳煌、黃卓康、林昱丞等人,則對附件編號16至1224所示大陸被害民眾行騙(附件編號103、129、17 0、186、210、290、293、306、309、312、313、344、36 9、389、486、514、626、651、700、770、779、789、79 3、878、931、971、972、983、987、1030、1041、1092、1110、1189、1241等同一被害人重複撥號部分應予扣除),惟均未詐欺得逞,尚未取得任何財物。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以國際合作模式與大陸地區公安及印尼警方交換犯罪情資,印尼警方乃偕同兩岸警方,於一00年六月九日上午約十一時許,在印尼雅加達市區「Tama n Cendana Glof J1. Cemara Golf no 67 LippoKarawaci」之詐騙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印尼警方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將王燕衡等十二人驅逐出境,經我國派遣警方及專機前往印尼將王燕衡等人拘提及載送回國,印尼警方並將上述附表二所示之物交與我國帶回而扣案。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法第三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又依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第四條第五項:「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而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已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九四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0五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之犯罪結果地(即被害人接收群發詐騙語音並回撥時所處位置)均為大陸地區,有卷附SDR通聯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四一至四九頁),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撥諸前揭說明,我國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核先敘明。

二、又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當不屬於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之範圍,仍應援用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亦即此種程序上判決,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毋庸先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可逕依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王燕衡於原審判決後,於一0一年二月十日收受判決,隨即於同年月十四日提出上訴,有被告王燕衡原審辯護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惟原審漏未將該聲明上訴狀附卷,僅提出被告王燕衡於一00年三月二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四一至四三頁),且函覆本院謂被告王燕衡除上該上訴理由狀外,並未提出任何上訴狀(見本院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致本院誤認被告王燕衡上訴逾期,而駁回其上訴。參照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內容,本院將利益於被告王燕衡之合法上訴,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當不發生實質確定力,被告王燕衡仍為本案之上訴人,併此敘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或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燕衡、劉志強、王淑慧、蔡佩珊、黃昱承、林展生、賴韋仕、蔡光偉、黃鉉竣、陳佳煌、黃卓康、林昱丞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告王燕衡、劉志強、王淑慧、蔡佩珊、黃昱承、林展生、賴韋仕、蔡光偉、黃鉉竣、陳佳煌、黃卓康、林昱丞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等人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所有供詐欺取財所用之物品可佐,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㈠第八、十六、四一、四九、六七、八一至八二、一0九、

一一九、一五二至一五三、一八四、一九七至一九八頁;警卷㈡第八、二十、四二、六一、七九、八五、一0五、一一

五、一三五、一五0、一七六、一九二至一九三頁)、詐欺集團犯罪聯結圖(見警卷㈠第二一頁)、詐騙教戰守則(見警卷㈢第九六至一0六、一四八至一七0、一七四至一八六、一九0至二一0、二一二至二四八、二五0至二八0、二八三至二九一、二九三至三0九頁)、大陸地區人民法院電話、住址及其他手寫資料(見警卷㈠第八六至九三、二0二至二0四頁)、ATM操作步驟一覽表(見警卷㈢第一七二至一七三頁)、用於登入電腦系統之帳號密碼筆記(見警卷㈢第二二至三一、七二至七六、一三八至一四三頁)、大陸地區登入電腦之號碼頭(見警卷㈢第三二至七一、七七至九五、一0七至一三七、一八七至一八九頁)、詐欺集團成員向該集團借支之紀錄表(見警卷㈢第六至二一頁)、內記載被害人資料之雜記三份(見警卷㈢第一四四至一四七、二一一、二八一至二八三頁)、六月份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成否紀錄(見警卷㈡第二二至二三、四八至四九、一八0至一八一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八月一日刑偵六六字第1000100869號函(見偵字第一三六一二號卷第一五五頁)、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偵查報告(見偵字第一三六一二號卷第一五七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提供之整理前及整理後之CDR通聯紀錄光碟及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五至二三三頁;原審卷二第六十至八十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十一月十八日刑偵六六字第1000144549號函及其附件偵查報告(見原審卷二第二五至三九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刑偵六六字第1000167599號函及其附件偵查報告(見原審卷二第一0八至一0九頁)、被告等人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見警卷㈠第三十、五

九、一0二、一三0、一七五、二一六頁;警卷㈡第三三、

七二、九七、一二六、一六四、二0四頁;原審卷二第八一至九二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見警卷㈠第九至一一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王燕衡、劉志強、王淑慧於原審之辯護人雖曾為其等辯護稱:被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具有二個群發系統僅有代號「招財樹」、「福寺」,除此之外警方所提供資料之其他不同群發系統,應非本案通聯紀錄云云。另被告王燕衡、劉志強、王淑慧復於渠等上訴理由中陳稱本件自查獲地IP所提取自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六月九日之CDR通聯紀錄共有五千零三十一筆,惟其中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被告等尚未入境印尼,自不可能係由被告等撥打,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前揭時地撥打,原審判決據五千零三十一筆CDR通聯紀錄並進一步取有效之電話號碼加以認定被告有對該等被害人行騙,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所謂「團伙名」係偵查單位於偵查初期依據CDR通聯紀錄之「用戶名」給予該犯罪集團之名稱以方便辨識。而CDR通聯紀錄之「用戶名」,係系統商註記使用者所用之帳號名稱,用於話務費用之核算,非集團核心成員通常不知其所屬「用戶名」。因網路電話(VOIP)需以GATEWAY(閘道器)與提供話務服務之伺服器介接,而一台GATEWAY可對接之話機有限,若同時要使用多支話機,需以數台GATEWAY同時介接。系統商給予使用者之帳號,因GATEWAY廠牌之不同,設定亦有些差別,若由數台GATEWAY同時介接,可能會造成線路衝突無法同時登記使用,是以犯罪集團會向系統商申請多組帳號,以利多組話機線路可同時使用;或同集團向系統商申請一組帳號,該集團以其權限另分設子帳號使用,以上情形即會產生相同時間、IP,不同用戶名之CDR通聯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十一月十八日刑偵六六字第1000144549號函及其附件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二五至四九頁)。足見卷附CDR通聯紀錄上之「用戶名」或司法警察所謂之「團伙名」,僅係網路電話系統商或司法警察為使網路電話話務費用計算或犯罪偵查之便利,而以使用者發話端IP為基礎設定之帳號及名稱,是該CDR通聯紀錄是否為被告等人撥打詐騙電話之話務紀錄,當應以其上之「主叫IP」(即發話端之IP)為認定基準,本案既係印尼警方依據發話端IP:61.247.2 4.13、61.247.24.3、61.247.24.8、202.133.5.30向當地電信業者查詢申設之地址「Taman Cendana Glof J1.Cemara Golf no 67 Lippo Karawaci」,經印尼警方搜索該址所查獲,上開CDR通聯紀錄復係大陸地區公安依據上開查獲地之IP,於「楊桓香港詐欺話務平台」所提取,應係為本案被告等人撥打詐欺電話之通聯紀錄無訛。再者,本案查扣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桌上型電話及GATEWAY數量眾多(分別為三十支及十五台),則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為免造成線路衝突以致無法同時登錄使用網路電話,而向網路電話系統商申請多組帳號或子帳號使用,以利多組話機線路可同時使用,進而求得不法利益最大化等情,並非難以想像,且此適與上開CDR通聯紀錄之「用戶名」,除「招財樹」、「福寺」外,尚出現「一元」、「元-381-390-難扒」、「元-221-230-阿牛」、「元-181-190-強霸」、「惡魔小雞雞」、「38 0051」、「元-231-240-阿嘎」、「bookzzz」、「86700」等多個用戶名一節相互吻合。是以,該CDR通聯紀錄應可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撥打詐騙電話次數之依據,殆無疑義。

三、被告王燕衡等於原審之辯護人固另曾辯護稱:被告等人應非入境後即著手實施詐騙行為,渠等仍須經過訓練,應於一00年四月八日始著手實施云云。另被告黃昱承於本院準備告程序亦曾辯稱:伊於抵達印尼後,因剛到什麼都不會,迄四月初開始做云云。惟查,詐欺集團係以獲取不法利潤為其宗旨,彼等據點固定越久,遭查獲之風險亦隨之升高,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查獲之風險,及為求得短暫時間內騙取最多之不法利益,實務常見詐騙集團對於擔任電話詐騙各線人員,雖有令渠等反覆練習純熟方才上場施騙,然亦不乏經短暫時間練習,即照詐欺文稿或操作手冊從事詐騙被害人之情形出現。且被告王燕衡等人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人員執行第一、二、三線詐騙工作,係以電話為之,不直接面對被害人,並有查獲之教戰手冊內之詐騙用詞底稿可輔助,況對大陸民眾詐騙成功與否,係受限施詐者使用之熟練度、詐騙語氣是否平順自然,及大陸民眾是否有所警覺受騙等不同原因影響,被告等人經短暫時間練習即可達相當熟練程度,足可上場對大陸民眾詐騙,即便未臻十分熟稔亦可邊做邊學,實際操作從中學習以達速成之目的。堪信被告王燕衡等人到達詐欺機房後,僅需短暫練習即可執行詐騙工作。再者,被告等均係持觀光簽證入境印尼,可容許停留之期間甚為短暫,且詐欺集團並須負擔被告等入境之機票費用及三餐、住宿,所費不貲,豈會容許被告等延宕。是原審辯護人暨被告黃昱承前揭辯詞,實與常情有違,尚不足採。

四、再本件印尼警方於查緝前即一00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業將位於印尼之詐欺機房先行斷電,何以如附件CDR通聯紀錄中一00年六月九日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後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止仍有對外撥打之紀錄。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覆稱:『於一00年六月九日印尼地區同步查緝詐騙機房時,因當地國之國情及司法權認知差異,我方境外工作組人員無法實際參與搜索拘捕行動,係由印尼警方執行搜索拘捕後,於約定之地點將證物及人犯,交付我方作後續偵處;執行搜索前之斷電作為非由我方所決策,無法確認斷電切確之時間點是否為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且查該詐騙據點所傳送之話務(VOIP)係從該處詐騙機房「Tama n Cendana Glof J1.Cemara Golf no 67 Lippo Karawaci」,介接至共犯張祐祥於香港地區所申設之伺服器平台,卷內所附之CDR即陸方於該平台所提取,亦為印尼警方執行搜索拘捕之依據。承上,香港地區之伺服器平台,係以當地之時間紀錄,以香港時區(UTC/GMT+8)與印尼雅加達時區(UTC/GMT +7)比較,兩者相差約一個小時。』等節,有該局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刑偵六六字第1000167599號函及其附件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一0八至一0九頁)。另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十一月十八日刑偵六六字第1000144549號函及其附件偵查報告(見原審卷二第二五至四九頁)所記載:「二、㈠詐欺機房成員分一、二、三線,一線人員與被害人通話,係透過語音群發系統,由系統針對所設定區間範圍內之電話,以群撥之方式隨機撥打,撥通後系統會自動播放歹徒預先上傳之詐騙語音檔,被害人接聽後若按指定鍵,即會回撥轉接至一線人員話機。而二、三線人員與被害人通話,係使用單純外撥系統,由操作者依所欲撥打之電話,逐筆以人工按鍵之方式撥打,該系統具有竄改顯號之功能,是以所撥打之電話皆為一線或二線已篩選通過之被害人,而被害人接到之顯號皆係歹徒預先設定之偽冒機關代表號。本次陸方提交之CDR通聯紀錄,係針對後者(單純外撥系統)伺服器所取得之數據,該系統並不具語音群發功能,而所撥打之電話,皆為二、三線人員依據

一、二線已篩選過之被害人電話,逐筆以人工方式撥打所產生之通聯紀錄。㈡依據查獲地之IP:61.247.2 4.13、61.247.24. 3、61.2 47.24.8、202.133.5.30,依陸方於「楊桓香港詐欺話務平台」所提取之CDR通聯紀錄(自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一00年三月九日止(應為六月九日之誤),計八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八筆)篩選對應之CDR通聯紀錄,計五千零三十一筆;據前揭IP所對應之CDR通聯紀錄顯示,第一筆紀錄起始時間係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九時十二分三十一秒,最後一筆紀錄時間係一00年六月九日十一時五十分三十九秒。...五、...據查獲地「Taman CendanaGlof J1.Cemara Golfno 67 Lippo Karawaci」之IP:61.247.2 4.13、61.247.2 4.3、6 1.247.24.8、20 2. 133.5.30所對應之CDR通聯紀錄,計五千零三十一筆。因該系統係二、三線所使用之單純外撥系統,是以,前揭五千零三十一筆CDR通聯紀錄,皆係集團成員以人工撥打之方式,逐筆撥打

一、二線篩選過之被害人電話所產生。另移除欄位「calleeaccess 164」之重覆值,該機房曾撥打之電話,計一千三百十支,取有效之電話編碼(+0應具十一碼以上),「calleeaccess164」(區域碼+號碼)欄位符合電信編碼十一碼以上之電話計一千二百二十四支,應皆係被害人電話(如附件三-CDR通聯紀錄)」等資料,可知我國境外工作組司法警察人員既未實際參與搜索拘捕行動,執行搜索前之斷電作為復非由我方司法警察人員所決策,自無法單憑被告等人之片面說詞,即確認該處遭查獲時曾遭斷電暨斷電切確之時間點為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等情,況依上開函覆內容,亦可知被告等人遭查獲之地點與上開CDR通聯紀錄提取地並不相同,分別為印尼及香港,且二者時差約一小時(即香港早印尼約一小時左右),加以附件所示之大陸被害民眾之通聯紀錄顯示結果,明確記載被告等人及渠等所屬集團成員撥打該等被害人之電話,對大陸被害民眾行騙之經過,昭昭甚明,是以如附件CDR通聯紀錄中一00年六月九日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後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止對外撥打之紀錄,足認仍係被告等所為無誤。

五、又被告王燕衡、劉志強、王淑慧等之上訴意旨除辯稱渠等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三月二十日尚未入境印尼,自不可能撥打詐騙電話,惟仍有通聯紀錄,可能係其他犯罪集團執行詐騙行為之紀錄,且CDR通聯紀錄資料扣除星期假日後,亦有部分日期完全無通聯紀錄,惟於一00年五月三十日、六月三日、六月四日卻有大量之通聯紀錄,顯與事理有違云云。惟查,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曾更正起訴範圍,並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十一月十八日刑偵六六字第1000144549號函之附件五被害人清單(即附件)為起訴之起迄時間,依上述清單所示之首通通聯紀錄係自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九分七秒開始回撥之電話,並未有前述之被告等人尚未入境印尼、卻仍有通聯紀錄之情形存在,且本案被告等人共有十二人,若齊心協力,即便一天處理二百多通電話,並非難事而非處理,而被告等人於特定日期內未有詐騙行為,可能因電腦故障或網路斷線等原因所致,原因非一,尚難據以即認附件所示之CDR通聯紀錄有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燕衡、劉志強、王淑慧、蔡佩珊、黃昱承、林展生、賴韋仕、蔡光偉、黃鉉竣、陳佳煌、黃卓康、林昱丞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渠等所涉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燕衡、劉志強、王淑慧、蔡佩珊、賴韋仕、黃鉉竣等人,就附件編號1至1224號所示,扣除編號103、129、170、186、210、290、293、306、309、312、313、344、369、389、486、514、626、651、700、770、779、789、793、878、931、971、972、983、987、1030、1041、1092、1110、1189、1241等同一被害人重複撥號部分,共一千一百八十九次犯行,及被告黃昱承、林展生、蔡光偉、陳佳煌、黃卓康、林昱丞等人,就附件編號16至1224所示,亦扣除上述重複撥號部分,共計一千一百七十四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四號判決、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被告等人雖先後於不同時間入境印尼抵達詐騙機房,或於不同時間內分別擔任不同工作,但被告等人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等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尤以被告等擔任第一、二線人員,使受騙被害人陷於錯誤,對於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分擔角色,為共同正犯,要無疑義。是以,被告等縱未參與附件所示每次犯行,仍應就渠等參與共同犯罪時間內所生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且被告等與綽號「黑仔」、「小林」、「阿方」、「阿寶」、「阿佳」、「阿仁」、「阿達」、「阿德」、「阿水」、「阿財」、「紅毛妹」之成年人及張祐祥等人相互之間,分別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蒞庭檢察官、被告王燕衡及被告劉志強、王淑慧、蔡佩珊、黃昱承、林昱丞等之辯護人雖認被告等人所犯前揭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成立集合犯或接續犯云云。惟按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因此,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觀諸被告王燕衡、劉志強、王淑慧、蔡佩珊、賴韋仕、黃鉉竣及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附件編號1至1224所示一千一百八十九位大陸被害民眾(已扣除上述重複撥號部分);及被告黃昱承、林展生、蔡光偉、陳佳煌、黃卓康、林昱丞及其渠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等人,撥打電話與附件編號16至1224所示一千一百七十四位大陸被害民眾(已扣除上述重複撥號部分),彼等撥打電話之時間,從附件編號一所示第一位被害人自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九分七秒開始,至附件編號1224所示最後一位被害人於同年六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四十九秒結束為止,前後橫跨二個月有餘之久,所撥打各電話之時間先後有別、通話時間長短不同,且前開被害人之所在地址,遍及山東省濟南市、江蘇省連雲港、河北省石家莊市、河南省鄭州市、湖南省長沙市、陝西省漢中市、安徽省合肥市、河北省保定市、廣東省廣州市等不同地點,其間相距達千里之遙,況大陸地區被害民眾接獲詐欺語音電話後,係由擔任第一線之詐欺人員先留下大陸被害民眾之個人資料及電話號碼等資料後,再由擔任二線或三線之被告撥打回撥者之電話,或直接轉接電話對被害人行騙,被告等人分別係撥打不同電話號碼,撥打之時間均有不同,通話時間復長短不一,顯見係對不同被害人行騙,足見被告等人,係以此方式對不特定之大陸被害民眾詐欺,堪認被告等人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不符合集合犯或接續犯之概念。是以,依上述說明,被告王燕衡等所為各次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係為滿足各次之財產利益,彼等犯意各別,且每次實施詐欺行為,被害人均不相同,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分論併罰之,原審蒞庭檢察官、被告王燕衡或辯護人就此尚有誤會之處,附此敘明。

(四)被告王燕衡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四00號判處有期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同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賴韋仕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黃卓康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上訴後,再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受理,嗣經撤回上訴,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確定,上述二案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內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及另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述二案所處之罪刑,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撤銷前揭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五年七月又二十八日;嗣上開竊盜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與不得減刑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部分,經裁定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一月;而上述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則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二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王燕衡、賴韋仕及黃卓康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王燕衡、劉志強、王淑慧、蔡佩珊、賴韋仕、黃鉉竣等人,已著手附件編號1至1224所示共一千一百八十九次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已扣除上述重複撥號部分),被告黃昱承、林展生、蔡光偉、陳佳煌、黃卓康、林昱丞等人,已著手附件編號16至1224所示共一千一百七十四次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亦已扣除上述重複撥號部分),均未詐得財物而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王燕衡、賴韋仕及黃卓康前揭所犯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先加後減之。至被告蔡佩珊、黃昱承、林昱丞之選任辯護人雖另辯稱附件所示之電話號碼中,有部分通話時間過短,僅有個位秒數,尚不足認有施行詐術行為云云。然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只要基於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著手詐欺行為,雖客觀構成要件未完全實現,仍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不以相對人陷於錯誤而未交付財物為限;查本案被告等與同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詳為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由被告王淑慧、蔡佩珊、黃昱承、林展生、賴韋仕、黃卓康及林昱丞等擔任第一線之詐騙人員,套取大陸民眾之電話號碼、個人資料後,轉接至或通知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被告王燕衡、劉志強、蔡光偉、黃鉉竣及陳佳煌等人接續詐騙工作,再套問出被害人銀行帳戶號碼及帳戶內金額後,即將大陸被害民眾之電話號碼及相關資訊轉接、通知第三線詐欺人員,而如附件所示之CDR通聯紀錄,乃第一線或第二線詐騙人員已篩選通過之被害人,再逐筆以人工按鍵之方式撥打等情,已如前述,則由上述詐騙及分工流程,可認被告等所參與之詐欺取財集團,於第一線人員隨機群發詐騙內容時,即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不因其後第二線或第三線詐騙人員以人工按鍵之方式撥打予被害人時有無實際撥通而受影響,辯護人前開辯詞,難認可採。

(六)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經由報章雜誌均應明知現今詐欺取財惡質歪風猖獗,且為政府極力查禁,竟仍參與詐騙集團,受雇前往印尼從事電話詐騙圖謀迅速獲得不法所得以供花用,且使警方追緝困難,又渠等負責假扮第一、二線詐騙人員,騙取大陸地區成年受害人年籍、電話及其他身分資料,提供給二線、三線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本件依現有資料縱未查得有任何被害人因而受騙匯款之紀錄,然被告等所為,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之餘地,併此說明。

八、原審因認被告等所為,扣除附件編號103、129、170、186、210、290、293、306、309、312、313、344、369、389、486、514、626、651、700、770、779、789、793、878、931、971、972、983、987、1030、1041、1092、1110、1189、1241等同一被害人重複撥號部分外,被告王燕衡、劉志強、王淑慧、蔡佩珊、賴韋仕、黃鉉竣等人,就附件編號1至1224號所示,共一千一百八十九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及被告黃昱承、林展生、蔡光偉、陳佳煌、黃卓康、林昱丞等人,就附件編號16至1224所示,亦扣除上述重複撥號部分,共計一千一百七十四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漏列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王燕衡、賴韋仕及黃卓康有上述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及被告等人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由「阿水」、「阿財」與張祐祥等人發起及相互介紹,達成跨境組織詐欺犯罪集團之共同謀議,先後投身詐騙取財集團,遠赴印尼雅加達市區入住上述詐欺機房,利用上述網路及群發語音系統等電腦設備,而以上述詐欺方式,對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行騙,彼等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被告等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渠等犯罪所生危害非淺,雖被告等人於集團中各自擔一、二線詐騙執行人員、所參與時間之長短有所不同,及依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等有前揭所計次數之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均尚未有不法利益所得,暨被告等人分別參與之件數、所造成社會危害程度及損及國家聲譽等情節,考量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諭知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應為沒收之宣告(詳後述沒收部分),另依現有卷證,無法認定被告等於一00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九分六秒前,有電話詐騙行為存在,且被告等所犯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應以附件CDR通聯紀錄為據,逾此範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蒞庭檢察官當庭主張本案應論以集合犯,乃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檢察官以量刑過輕,被告王燕衡、劉志強、王淑慧、蔡佩珊、黃昱承、林昱丞、賴韋仕、黃卓康等人以量刑過重云云而提起上訴,然原審就各次犯行所量處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難指為違法,是檢察官及上開被告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中另謂參考被告蔡佩珊之上訴理由,原審並未論述本案被告等之共犯結構,其中是否有人居於策劃性、指揮性地位等語;而查,被告蔡佩珊固於上訴理由中指稱伊於出境後,同案被告王淑慧曾將其護照及行動電話扣留,並限制伊之行動自由,且稱如不加入詐騙行為,將無法回國等語,然為被告王淑慧所否認,且卷內復查無相關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蔡佩珊上開陳詞為真,再佐以同案被告林展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入境印尼後,護照及行動電話即被當地翻譯收走等語,另被告蔡光偉陳稱伊等於印尼撥打詐騙電話時,都是聽從一位綽號叫「阿水」之人之指揮,同案被告王淑慧或其男友劉志強,都僅係在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三頁),是以本案顯無任何證據足以證實被告等之間,有何人係居於策劃性或具指揮性之地位,原審認被告等均係第一、二線之詐騙人員,難認有何違誤,併此敘明。

九、至如附件編號其中102與103、124與129、168與170、185與186、207與210、288與290、292與293、304與306、308與309、310與312與313、343與344、368與369、384與389、485與486、513與514、625與626、650與651、699與700、764與770、776與779、787與789、792與793、876與878、925與931、970與971與972、980與983、986與987、1029與1030、1040與1041、1090與1092、1109與1110、1167與1189、1213與1241等部分,參照其上所撥之電話號碼,可認均屬對同一被害人重複撥號,乃接續對同一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僅能論以一罪,惟原審卻重複論罪,顯有違誤(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以就重複論罪之附件編號103、129、170、186、210、290、293、306、309、312、313、344、369、389、486、514、626、651、700、770、779、789、793、878、931、971、972、983、987、1030、1041、1092、1110、1189、1241等共三十五罪部分,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被告蔡佩珊、黃昱承、林昱丞等人以上開部分各為同一號碼而重複撥號,原審認定犯罪次數有誤等語提起上訴,即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重複撥號部分認定犯罪既有可議之處,該部分之判決即屬不能維持,應予撤銷,並為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原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又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本院參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被告等參與犯罪集團之期間,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已有大陸地區民眾受騙而失金,被告等尚未實際有所利得,暨念及渠等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深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至七項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十、再緩刑制度在使犯罪人不因偶發之犯行身繫囹圄,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帶來之反效果,並促其改過自新,故緩刑允宜審酌犯罪情狀予以考量。而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難以斷絕,最大原因乃在於參與詐騙集團成員貪圖私利,無視政府嚴查,坐令受騙民眾損失一生積蓄,是以對於此類詐騙集團之成員,自應令渠等接受適當之刑罰,以令犯罪者徹底反省。本案被告王燕衡、劉志強、王淑慧、蔡佩珊、黃昱承、林展生、賴韋仕、蔡光偉、黃鉉竣、陳佳煌、黃卓康、林昱丞等人均值青壯之年,且心智及四肢狀態均屬健全,卻加入詐騙集團,在外國設立詐欺機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以電話行騙,除造成檢警機關查緝上之困難外,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本院認為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一項、第二項及第八項規定,已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為導正其等法治認知及價值觀念,使其等心生警惕不致再犯,本院乃認被告等人均不宜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指明。

十一、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四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即自附表二所整理出應沒收之物),均係被告等人所有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提供者,且供渠等各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述在卷,故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情節既有共通性,是就被告等人間共同參與犯罪之部分,在被告等各次犯行項下,仍應就其餘共犯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併予諭知沒收。

(三)至如附表三所示應沒收之物以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為各被告所有,業據被告等人供陳在卷,然被告等人既否認該等物品係供渠等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與本案有涉,亦非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十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年六月九日為止,申設61.247.24.13、61.247.24.3、61.247.24.8及202.133.5.30號IP位址之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以上開方式向大陸民眾詐騙,至少撥打詐欺電話五千八百六十七通,被害人數以「被叫號碼」計算應逾七百人,因認被告等除前開業經論科科刑部分外,尚涉有詐欺取財未遂之犯嫌云云。然查:

(一)被告等係先後於一00三月二十日迄同年月二十八日期間入境印尼(被告王燕衡、劉志強係一00年三月二十日入境印尼、被告王淑慧、蔡佩珊、賴韋仕、黃鉉竣係一00年三月二十七日入境印尼、被告黃昱承、林展生、蔡光偉、陳佳煌、黃卓康、林昱丞係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入境印尼),有渠等入出境紀錄查詢可按,是被告等於一00年三越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入境印尼前期間,應無從事詐騙行為之可能。再者,依卷附整理所得之CDR通聯紀錄列印所得資料(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五至二三三頁)顯示結果,僅有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九分七秒起至同年六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四十九秒止之撥打電話通聯紀錄,並無其餘電話撥打之通聯紀錄存在。且依上述CDR通聯紀錄列印所得資料,被告等人撥打大陸地區民眾之電話號碼多所重複、前後數通之通話時間甚為接近,或通話時間過於短促、發話之歸屬地點亦相同或鄰近,其中甚至出現無效之電信編碼(即+0不足十一碼),依照通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該份資料顯有失真之情形,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等人電話詐騙行為之次數。嗣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結果:『移除欄位「calleeaccesse164」之重覆值,該機房曾撥打之電話,計有一千三百十支,取有效之電信編碼(+0應具十一碼以上),「caleeaccesse164」(區域碼+號碼)欄位符合電信編號十一碼以上之電話共計一千二百二十四支,應皆係被害人電話』等情,有該局一00年十一月十八日刑偵六六字第1000144549號函及其附件偵查報告、被害人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二五至四九頁)。是以,被告等人所犯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自應以上述被害人清單(即原審卷二第四一至四九頁),作為被告等人詐欺取財未遂行為次數認定之依據。

(二)又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十一月十八日刑偵六六字第1000144549號函覆原審之被害人清單中,其中編號102與103、124與129、168與170、185與186、207與210、288與290、292與293、304與306、308與309、310與312與313、343與344、368與369、384與389、485 與486、513與514、625與626、650與651、699與700、764與770、776與779、787與789、792與793、876與878、925與931、970與971與972、980與983、986與987、1029與1030、10 40與1041、1090與1092、1109與1110、1167與1189、1213與1241各組,比對其電話號碼,似有重複之處,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該局於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刑偵六六字第1010073984號函回覆本院,指出被告等撥打中國大陸民眾電話係人工撥號系統,需手動撥號,除編號124與129、304與306二組因重撥少碼外,其餘各組均為同一電話號碼(見本院卷第二二六頁),是從上揭回函可知,上述各組撥號,可認均屬對同一被害人重複撥號,乃接續對同一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僅能論以一罪,則編號103、129、170、186、210、290、293、306、309、312、313、344、369、389、486、514、626、651、700、770、779、789、793、878、931、971、972、983、987、1030、1041、1092、1110、1189、1241等共三十五次重複撥號部分,即不得再予論罪。

(三)綜上所述,依現有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等自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九分七秒起至同年六月九日十一時五十分三十九秒止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其中如附件編號103、129、170、186、210、290、293、306、309、312、313、344、369、389、486、514、626、651、700、770、779、789、793、878、931、971、972、983、987、1030、1041、1092、1110、1189、1241等共三十五次部分,因係對同一被害人重複撥號,當不得再予論罪,則被告王燕衡、劉志強、王淑慧、蔡佩珊、賴韋仕、黃鉉竣等人,於扣除上開重複撥號部分,依附件所示,共計對一千一百八十九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黃昱承、林展生、蔡光偉、陳佳煌、黃卓康、林昱丞等人,於扣除上開重複撥號部分,依附件所示,共計對一千一百七十四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逾此範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減縮起訴範圍,並主張本案應論以集合犯,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五頁背面),故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等人參與犯罪事實之經過及負責工作內容┌─────┬─────┬─────┬──────┬───────┐│姓 名 │參與緣由 │ 犯罪時間 │報酬(均約定│負責之工作內容││ │ │ │回臺後再領取│ ││ │ │ │) │ │├─────┼─────┼─────┼──────┼───────┤│王燕衡 │綽號「小黑│100年3月28│前3 個月月薪│負責2線詐欺工 ││ │」之人介紹│日上午9時 │新臺幣(下同│作人員。 ││ │ │許起至同年│)5 萬元。3 │ ││ │ │6月9日上午│個月後可換成│ ││ │ │11時許止。│以按件計酬方│ ││ │ │ │式,即每件詐│ ││ │ │ │騙所得7%。 │ │├─────┼─────┼─────┼──────┼───────┤│劉志強 │綽號「小黑│100年3月28│前3個月月薪5│負責2線詐欺工 ││ │」之人介紹│日上午9時 │萬元。3個月 │作人員。 ││ │ │許起起至同│後可換成以按│ ││ │ │年6月9日上│件計酬方式,│ ││ │ │午11時許止│即每件詐騙所│ ││ │ │。 │得7%。 │ │├─────┼─────┼─────┼──────┼───────┤│王淑慧 │劉志強介紹│100年3月28│抽成方式。 │負責1線詐欺工 ││ │ │日上午9時 │ │作人員。 ││ │ │許起至同年│ │ ││ │ │6月9日上午│ │ ││ │ │11時許止。│ │ │├─────┼─────┼─────┼──────┼───────┤│蔡佩珊 │王燕衡介紹│100年3月28│抽成方式。 │負責1線詐欺工 ││ │ │日上午9時 │ │作人員。 ││ │ │許起至同年│ │ ││ │ │6月9日上午│ │ ││ │ │11時許止。│ │ │├─────┼─────┼─────┼──────┼───────┤│賴韋仕 │綽號「阿寶│100年3月28│月薪5萬元。 │負責1線詐欺工 ││ │」之人介紹│日上午9時 │ │作人員。 ││ │。 │許起至同年│ │ ││ │ │6月9日上午│ │ ││ │ │11時許止。│ │ ││ │ │ │ │ │├─────┼─────┼─────┼──────┼───────┤│黃鉉竣 │綽號「阿仁│100年3月28│月薪5萬元。 │負責2線詐欺工 ││ │」之人介紹│日上午9時 │ │作人員。 ││ │。 │許起至同年│ │ ││ │ │6月9日11時│ │ ││ │ │許止。 │ │ ││ │ │ │ │ ││ │ │ │ │ ││ │ │ │ │ │├─────┼─────┼─────┼──────┼───────┤│黃昱承 │綽號「小林│100年3月31│月薪5萬元。 │負責1線詐欺工 ││ │」之人介紹│日上午9時 │ │作人員。 ││ │。 │許起至同年│ │ ││ │ │6月9日上午│ │ ││ │ │11時許止。│ │ ││ │ │ │ │ │├─────┼─────┼─────┼──────┼───────┤│林展生 │綽號「阿方│100年3月31│月薪5萬元。 │負責1線詐欺工 ││ │」之人介紹│日上午9時 │ │作人員。 ││ │。 │許起至同年│ │ ││ │ │6月9日上午│ │ ││ │ │11時許止。│ │ │├─────┼─────┼─────┼──────┼───────┤│蔡光偉 │綽號「阿佳│100年3月31│月薪5萬元。 │負責2線詐欺工 ││ │」之人介紹│日上午9時 │ │作人員。 ││ │。 │許起至同年│ │ ││ │ │6月9日上午│ │ ││ │ │11時許止。│ │ │├─────┼─────┼─────┼──────┼───────┤│陳佳煌 │綽號「阿達│100年3月31│月薪5萬元。 │負責2線詐欺工 ││ │」之人介紹│日上午9時 │ │作人員。 ││ │。 │許起至同年│ │ ││ │ │6月9日上午│ │ ││ │ │11時許止。│ │ │├─────┼─────┼─────┼──────┼───────┤│黃卓康 │綽號「小林│100年3月31│月薪5萬元。 │負責1線詐欺工 ││ │」之男子介│日上午9時 │ │作人員。 ││ │紹。 │許起至同年│ │ ││ │ │6月9日上午│ │ ││ │ │11時許止。│ │ │├─────┼─────┼─────┼──────┼───────┤│林昱丞 │綽號「阿德│100年3月31│月薪5萬元。 │負責1線詐欺工 ││ │」之人介紹│日上午9時 │ │作人員。 ││ │。 │許起至同年│ │ ││ │ │6月9日上午│ │ ││ │ │11時許止。│ │ ││ │ │ │ │ │└─────┴─────┴─────┴──────┴───────┘附表二:印尼警方於100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印尼雅加達市區「Taman Cendana Glof J1.Cemara Golf no 67 Lippo Karawaci」之詐騙機房所扣得之物。

┌─┬──────────┬──┬────┬──────┬───────┐│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物品用途 │備註 ││號│ │ │ │ │ │├─┼──────────┼──┼────┼──────┼───────┤│1 │桌上型電話 │30支│詐欺集團│供詐騙時撥打│供詐欺集團犯罪││ │ │ │ │、接聽及回覆│使用,且屬該集││ │ │ │ │大陸地區民眾│團所有之物。 ││ │ │ │ │電話之設備。│ │├─┼──────────┼──┼────┼──────┼───────┤│2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詐欺集團│內有網路平台│供詐欺集團犯罪││ │ │ │ │自動撥號系統│使用,且屬該集││ │ │ │ │,可群發詐騙│團所有之物。 ││ │ │ │ │內容為「法院│ ││ │ │ │ │通知有傳票待│ ││ │ │ │ │領」之語音封│ ││ │ │ │ │包。 │ │├─┼──────────┼──┼────┼──────┼───────┤│3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詐欺集團│內有網路平台│供詐欺集團犯罪││ │ │ │ │自動撥號系統│使用,且屬該集││ │ │ │ │,可群發詐騙│團所有之物。 ││ │ │ │ │內容為「法院│ ││ │ │ │ │通知有傳票待│ ││ │ │ │ │領」之語音封│ ││ │ │ │ │包。 │ │├─┼──────────┼──┼────┼──────┼───────┤│4 │A筆記型電腦 │1台 │劉志強 │電腦裡有詐騙│劉志強所有,供││ │ │ │ │錄音檔供其學│犯罪所用之物。││ │ │ │ │習。 │ │├─┼──────────┼──┼────┼──────┼───────┤│5 │TOSHIBA筆記型電腦 │1台 │王燕衡 │無證據證明與│王燕衡供稱非供││ │ │ │ │本案詐欺犯行│詐欺集團犯罪使││ │ │ │ │有關聯性。 │用之物。 │├─┼──────────┼──┼────┼──────┼───────┤│6 │GATEWAY(網路電話閘 │15台│詐欺集團│乃介接網路電│供詐欺集團犯罪││ │道器) │ │ │話與話務系統│使用,且屬該集││ │ │ │ │間之工具。 │團所有之物。 │├─┼──────────┼──┼────┼──────┼───────┤│7 │隨身碟 │4支 │詐欺集團│供本案詐欺犯│供詐欺集團犯罪││ │ │ │ │罪使用之設備│使用,且屬該集││ │ │ │ │。 │團所有之物。 │├─┼──────────┼──┼────┼──────┼───────┤│8 │NOKIA廠牌手機(序號 │1支 │黃卓康 │無證據證明與│黃卓康供稱為其││ │000000000000000號) │ │ │本案詐欺犯行│所有,惟非供犯││ │ │ │ │有關聯性。 │罪所用。 │├─┼──────────┼──┼────┼──────┼───────┤│9 │NOKIA廠牌手機(序號 │1支 │賴韋仕 │無證據證明與│賴偉仕供稱為其││ │000000000000000號) │ │ │本案詐欺犯行│所有,惟非供犯││ │ │ │ │有關聯性。 │罪所用。 │├─┼──────────┼──┼────┼──────┼───────┤│10│NOKIA廠牌手機(序號 │1支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與│供詐欺集團犯罪││ │000000000000000號) │ │ │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且屬該集││ │ │ │ │有關聯性。 │團所有之物。 │├─┼──────────┼──┼────┼──────┼───────┤│11│NOKIA廠牌手機(序號 │1支 │王燕衡 │無證據證明與│王燕衡供稱為其││ │000000000000000號) │ │ │本案詐欺犯行│所有,惟非供犯││ │ │ │ │有關聯性。 │罪所用。 │├─┼──────────┼──┼────┼──────┼───────┤│12│NOKIA廠牌手機(序號 │1支 │劉志強 │無證據證明與│劉志強供稱為其││ │000000000000000號) │ │ │本案詐欺犯行│所有,惟非供犯││ │ │ │ │有關聯性。 │罪所用。 │├─┼──────────┼──┼────┼──────┼───────┤│13│NOKIA廠牌手機(序號 │1支 │王燕衡 │無證據證明與│王燕衡供稱為其││ │000000000000000號) │ │ │本案詐欺犯行│所有,惟非供犯││ │ │ │ │有關聯性。 │罪所用。 │├─┼──────────┼──┼────┼──────┼───────┤│14│NOKIA廠牌手機(序號 │1支 │王燕衡 │無證據證明與│王燕衡供稱為其││ │000000000000000號) │ │ │本案詐欺犯行│所有,惟非供犯││ │ │ │ │有關聯性。 │罪所用。 │├─┼──────────┼──┼────┼──────┼───────┤│15│NOKIA廠牌手機(序號 │1支 │王淑慧 │無證據證明與│王淑慧供稱為其││ │000000000000000號) │ │ │本案詐欺犯行│所有,惟非供犯││ │ │ │ │有關聯性。 │罪所用。 │├─┼──────────┼──┼────┼──────┼───────┤│16│SANSONG廠牌手機(序 │1支 │蔡光偉 │無證據證明與│蔡光偉供稱該手││ │號000000000000000號 │ │ │本案詐欺犯行│機廠牌為SANSON││ │) │ │ │有關聯性。 │G,而非NOKIA,││ │ │ │ │ │且雖為其所有,││ │ │ │ │ │惟非供犯罪所用││ │ │ │ │ │之物。 │├─┼──────────┼──┼────┼──────┼───────┤│17│NOKIA廠牌手機(序號 │1支 │王燕衡 │無證據證明與│王燕衡供稱為其││ │000000000000000號) │ │ │本案詐欺犯行│所有,惟非供犯││ │ │ │ │有關聯性。 │罪所用。 │├─┼──────────┼──┼────┼──────┼───────┤│18│SONY ERICCSON廠牌手 │1支 │陳佳煌 │無證據證明與│陳佳煌供稱該手││ │機(序號000000000000│ │ │本案詐欺犯行│機廠牌為SONY ││ │836號) │ │ │有關聯性。 │ERICCSON,而非││ │ │ │ │ │NOKIA,且雖為 ││ │ │ │ │ │其所有,惟非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19│不知名廠牌手機(序號│1支 │黃鉉竣 │無證據證明與│黃鉉竣供稱其忘││ │000000000000000號) │ │ │本案詐欺犯行│記該手機之廠牌││ │ │ │ │有關聯性。 │,然非NOKIA, ││ │ │ │ │ │且雖為其所有,││ │ │ │ │ │惟非供犯罪所用││ │ │ │ │ │之物。 │├─┼──────────┼──┼────┼──────┼───────┤│20│SONY ERICCSON廠牌手 │1支 │蔡佩珊 │無證據證明與│蔡佩珊供稱該手││ │機(序號000000000000│ │ │本案詐欺犯行│機廠牌為SONY ││ │003號) │ │ │有關聯性。 │ERICCSON,而非││ │ │ │ │ │NOKIA,且雖為 ││ │ │ │ │ │其所有,惟非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21│大陸山寨版手機(序號│1支 │黃昱承 │無證據證明與│黃昱承供稱該手││ │000000000000000號) │ │ │本案詐欺犯行│機為大陸山寨版││ │ │ │ │有關聯性。 │,而非NOKIA廠 ││ │ │ │ │ │牌,且雖為其所││ │ │ │ │ │有,惟非供犯罪││ │ │ │ │ │所用之物。 │├─┼──────────┼──┼────┼──────┼───────┤│22│NOKIA廠牌手機(序號 │1支 │黃昱承 │無證據證明與│黃昱承供稱為其││ │000000000000000號) │ │ │本案詐欺犯行│所有,惟非供犯││ │ │ │ │有關聯性。 │罪所用。 │├─┼──────────┼──┼────┼──────┼───────┤│23│SONY ERICCSON廠牌手 │1支 │林昱丞 │無證據證明與│林昱丞供稱該手││ │機(序號000000000000│ │ │本案詐欺犯行│機廠牌為SONY ││ │247號) │ │ │有關聯性。 │ERI CCSON,而 ││ │ │ │ │ │非NOKIA,且雖 ││ │ │ │ │ │為其所有,惟非││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24│教戰手則 │1疊 │詐欺集團│詐騙用詞底稿│供詐欺集團犯罪││ │ │ │ │,用以取信於│使用,且屬該集││ │ │ │ │被害人。 │團所有之物。 │├─┼──────────┼──┼────┼──────┼───────┤│25│筆記本(內容有單日業│11本│王燕衡 │詐騙犯罪時隨│供詐欺集團犯罪││ │務情況記載、帳冊、系│ │ │手記錄、登入│使用,且屬該集││ │統網址帳號密碼、大陸│ │ │詐騙系統網址│團所有之物。 ││ │區碼、教戰手則) │ │ │所用、詐騙用│ ││ │ │ │ │詞底稿。 │ │├─┼──────────┼──┼────┼──────┼───────┤│26│雜記(內記載被害人資│3份 │王燕衡、│詐騙犯罪時隨│王燕衡、蔡光偉││ │料) │ │蔡光偉。│手記錄之被害│分別所有,供犯││ │ │ │ │人資料。 │罪所用之物。 │├─┼──────────┼──┼────┼──────┼───────┤│27│無線電 │6支 │詐欺集團│詐騙過程中穿│供詐欺集團犯罪││ │ │ │ │插使用,藉以│使用,且屬該集││ │ │ │ │塑造現場為公│團所有之物。 ││ │ │ │ │安局氣氛,以│ ││ │ │ │ │取信於被害人│ ││ │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偵查起訴。

檢察官起訴意旨另認被告等另自一00年三月一日起至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王 義 閔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
│附表二編號1至4、6、7、24至27所示之物。│
└───────────────────┘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4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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