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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黃柏憲邱佳玄林育賢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麗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麗華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南京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市○○街000號前,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楊立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正停放花蓮縣○○市○○街000號前之路旁,A、B車發生碰撞,致楊立瑋撞擊A車方向盤,因而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立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麗華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上開時、地有駕駛B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南京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擦撞由告訴人楊立瑋駕駛、停放在上開道路之A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車子是逆向行駛,告訴人沒有受傷,告訴人差不多20、30分鐘才走出來等語。

㈡經查,被告所駕駛之B車與告訴人之A車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至23頁、警卷第25至31頁、第39至43頁、偵卷第27至31頁、第73至75頁、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186至192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警卷第57至5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77至83頁)、本院110年11月4日刑事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第63至72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上開車禍經送請鑑定,認定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路邊停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5月2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09960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引(見偵卷第91至94頁),被告對此鑑定意見撞擊A車部分,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本案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的情形。

㈢次查,就告訴人是否於上開時、地遭撞擊受有上開傷勢乙情: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在A車上面,暫停在南京街298號前;我當時在駕駛座,胸部撞到方向盤,我是撞擊完結束大約10秒左右,就從車內出來了,我不是從建築物裡面走出來,109年10月7日上午,除了上開車禍,沒有其他碰撞讓我受有上開傷勢;一開始撞擊時,沒有太大反應,後來身體不太舒服,下午就請假,我是把客人處理完後,才請假去處理車子及驗傷的部分等語(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187、190至191頁),核與證人向宥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聽到碰撞聲才看,告訴人一下就下車,告訴人先去看為什麼會被撞在一起,後來就報警了,另一台的駕駛有下車,當時確定告訴人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5至186頁)相符,依告訴人、向宥穎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在A車駕駛座,告訴人當時即撞擊A車方向盤,告訴人並於A車遭撞擊後,始由A車駕駛座下車察看情況,其後始於當日下午前去看診等情。

⒉此外,經本院勘驗前開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所攝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⑴A車靜止停放在畫面左側畫白線路邊,A車前方一台B車朝A車駛近,B車車頭從A車車身右側駛過未久,即擦撞其A車右側車頭,B車晃動一下沿A車車身滑行3秒後停下來,此時可見B車車身中央落在A車視線範圍内,不遠處2名戴黑色安全帽之C女、D女在A車前方觀望,在撞擊前可以聽到A車車内有播放音樂的聲音。

⑵畫面中發出車門關上之聲音,一名身著印有花蓮海洋馬拉松藍色上衣之男子(即甲男)走到A車前方察看兩車擦撞情形,一名身著花色上衣、黑色褲子之女子(即乙女)自B車後方察看兩車擦撞情形。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前開刑事勘驗筆錄及附圖可參,其中被告為乙女,向宥穎為上述C女、D女其中一人身高較高者,告訴人則為甲男,此經證人向宥穎、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192頁、第182至183頁),據此,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B車車頭擦撞其A車右側車頭後,告訴人當時在車上,且經車輛撞擊後,其身著花蓮海洋馬拉松藍色上衣下車察看。復參以A車車內上開時間有撥放音樂之聲音,可見A車上當時仍有人在,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音樂是我放的,是因為我發動車子,它會自動連結撥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衡此情節,與一般車輛處在發動狀態之情形相符,是以,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應認告訴人於A、B車擦撞時,告訴人當時仍在駕駛座上甚明。

⒊復參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病人(即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16時34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9年10月7月17時50分左右離院,患者因上述原因來院就診無誤」等語(見警卷第89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稱其係於上開車禍後,因胸部撞擊方向盤,後來才感身體不適而當日就診,而確認受有上開傷勢等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16時34分許即當日,亦即上開車禍發生之後前往就診,經醫診斷後而確認有上開傷勢。

㈣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有上開過失駕車行為,其駕車擦撞告訴人A車,告訴人胸部因A、B車擦撞,因而自身胸部撞擊方向盤,復經告訴人當日就醫經診斷而有上開傷勢,由上過程觀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傷害結果,不可想像被告駕車行為若不存在,該傷害結果不發生。同時,再從事後客觀一切事實加以審查,被告駕車行為,本即可產生對遭擦撞之車輛,產生撞擊,遭撞擊之車輛,如處靜止狀態,該撞擊所產生之衝擊力,將會影響原先車輛靜止狀態,使內部乘客亦會受該撞擊影響,其身體因而有向前撞擊之高度蓋然性。是以,此一駕車行為,所蘊含行經間車輛與靜止間車輛擦撞所致內部乘客之人身危險,依照可靠之物理法則、自然律暨經驗法則,均可認將導致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之發生。以故,被告上開駕車行為與傷害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㈤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認告訴人事後才到場,並未受傷,且辯稱:當時穿著一位身穿藍色衣服的男子差不多20、30分鐘才出來,他講一講就走了,後來又回去穿著教會牧師的衣服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

⑴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我當時是穿著水藍色上衣及短褲,警察在跟對方對談時,我去換衣服,因為等一下就要上班了,後來我才去換衣服再回到現場,我平常不會穿上開T恤上班,被告說他看到我穿像牧師一樣的衣服是我平常上班的裝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2頁),輔以證人向宥穎所證:我跟告訴人是同事,平時穿便服,告訴人那天也是要上班,他平常就穿像被告所述牧師的衣服,因為我們男性設計師蠻多都是寬寬鬆鬆的,告訴人不會穿花蓮馬拉松藍色T恤上班,我當時有靠近車子去看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見被告當時所見藍色衣服男子,即為告訴人,其後來換成穿著寬鬆衣服,係因其嗣後須上班等情無訛,被告既已自承其當時有看到藍色衣服男子,則該藍色衣服男子為告訴人等節,亦經確定如上,殊難以告訴人事後變更衣著,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坐在A車駕駛座,且於A車遭擦撞後,未由A車駕駛座下來。

⑵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那時報案是10時30幾分,我們的撞擊時間,也大約在10點半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佐以上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案發後內容部分,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於A、B車上開擦撞後,告訴人即有撥打電話,撥打電話內容為「南京街郵局有車禍」等語,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稽,佐以被告對報案時間為109年10月7日10時34分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是告訴人擦撞未久,下車察看後,即以電話報案,更難認告訴人案發當時,並未在場。

⑶據上,被告雖辯稱藍色衣服男子即告訴人差不多20、30分鐘才出來云云,然告訴人確實於擦撞後,即下車察看,此前均在A車車上,除有證人向宥穎、告訴人證述如前,復與本院勘驗結果,互核明確如上,從而,被告之陳述顯與客觀卷證迥然不同,乃係反於真實之辯解,即難憑採。

⒉被告雖以證人廖振雄於上開車禍發生時,並未見聞告訴人在場,聲請證人廖振雄到庭作證。然查:

⑴證人廖證雄於本院具結證稱:本案車禍過程沒有看到,我當天要去郵局,碰到被告站在郵局對面,我就跟被告打招呼,他就跟我說他車子撞到對方車子,但對方車子裡面沒有人,我們就在旁邊聊天,我們在那邊等車主是否回來,那時車子裡面都沒人,然後我們就在旁邊聊天,聊一些家裡的事情,我沒有看到車子,我有看到對方的車子,被告的車子可能有一段距離,我沒有看到,被告只跟我說被告的車去撞到對方的車子,我沒有看到向宥穎、告訴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與前開證人之證述交互參照,顯見廖振雄係於案發之後,經警到場處理,現場車輛復已經移動、案發時在場相關人士,包含警員在內,已有部分人士從現場離去,廖振雄見被告仍在案發現場,始上前跟被告搭話等情明確。

⑵況以被告亦自承:警察來時還到我車上幫我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益見證人廖振雄並未見聞A、B車案發擦撞之情形,是以,廖振雄並非目擊證人,亦未於案發時在場,其事後在案發地點是否有看見告訴人在場,自然不影響先前已經確定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在場之事實。

⒊被告又稱:告訴人診斷書寫請追蹤,如告訴人身體真的那麼嚴重,請告訴人提出後續追蹤的診斷證明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然追蹤治療與否,僅涉及告訴人依照自身醫療自主決策,考慮其因前揭傷害之康復情況而是否需繼續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或診察,自無礙於告訴人當時確實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陳,洵屬無據。

⒋被告另指摘告訴人提出上開影片不實在,並自行提出影片為據。惟經本院勘驗該影片內容之結果,僅影片時間長度較短,但核其內容,仍屬告訴人之提出影片其中24秒之段落,內容與本院前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影片結果相同,仍得見告訴人A車遭被告B車撞擊後,告訴人身著上開藍色上衣下車察看等情,有本院111年2月17日刑事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53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查,被告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經問及:「(提示現場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對提示資料,有無意見?」、被告固回以: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29頁),然遍查卷內並無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被告於警詢時均否認肇事撞及告訴人,僅自述其自身有受傷(見警卷第5頁),本案亦係經告訴人報案後,始經警到場處理,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並表明願受裁判之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而撞擊路邊之A車,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已達相當之程度,所為值得非難。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反於客觀事實而再事爭執,犯後著實態度不佳,雖不因被告無自白或坦認而加重其刑,但更不得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再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告乃初犯,此部分宜於一般情狀加以考量;又雙方因為對賠償金額認知固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0頁),並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09年12月2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99頁),尚難憑被告、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而為被告量刑上不利之認定;暨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專科畢業智識程度,退休,已婚,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之行為人一般及相關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於本院陳明:對本案處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林育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