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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26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黃鴻達陳佩芬簡廷涓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顧凱智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裕祥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告
盧昭融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謝傳偉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解除委任)
被告
周聖凱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周維國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游主恩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李韓元
選任辯護人
陳映亘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解除委任)
被告
林泓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5、10加入時間欄所載「108年7月至109年10月1日」應更正為「108年7月至108年10月1日」

;關於附表十編號5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三編號9、11、12、13、17」應更正為「附表三編號9、11、12、13、16」。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5、10加入時間欄所載「108年7月至109年10月1日」,對應卷內事證及判決理由,顯係「108年7月至108年10月1日」之誤寫;另依附表十犯罪事實與對應之宣告刑相互勾稽,可見附表十編號5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三編號9、11、12、13、17」,顯係「附表三編號9、11、12、13、16」之誤寫,上開顯然之錯誤,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均應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簡廷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6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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