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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柏憲邱佳玄林育賢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明芬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3號、第1359號、第1520號、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8時59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長勝門市,將其申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雄雲」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訛詐告訴人簡沛家、陳鈴、李芷媛、陳稜雅、蔡和成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簡沛家、陳鈴、李芷媛、陳稜雅、蔡和成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中華郵政帳戶、花蓮二信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張雄雲」之不詳人士,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初我看在徵照服員,我有長照資格,FB上面就有寫他們有缺長照人員,需要有長照資格的人,對方說長照人員名額已經滿了,問我要不要做其他工作緩解生活經濟需求,他們又說要做體育項目的工資,需要其他帳戶幫忙他們節稅,因為疫情工作不好找,並說我找工作時間也可以不用那麼急,可以利用抽傭方式來緩解我的經濟壓力,我寄上去的帳戶、提款卡,只要幾個工作天他們建檔完就可以還我,當時我急需用錢,才會急著找工作,且當時找工作不好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告佯稱財務今天會送件,明天就會審核,註冊完畢後就會退還帳戶及金融卡云云,期間被告一再確認是否有違法問題,然為該集團成員安撫並承諾返還且無違法,藉此拖延避免被告發現其為詐欺集團,非無可能因被告因負擔家庭經濟,一時思慮欠周而誤信係為節稅,且從被告與「張雄雲」對話中,可發現被告有擔心違法、懷疑,況且衡諸常情,被告如有預見其帳戶將作為詐欺集團使用,無須將自己名下尚有存款數萬元且定期作為保險扣款之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冒著日後帳戶遭凍結、被列為警示帳戶,將無法提領帳戶内款項,徒增諸多不便之理,且被告當下也對詐欺集團之詐術堅信不疑,並無積極證據被告有幫助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花蓮二信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張雄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5至9頁、警三卷第3至7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有被告所提供與「張雄雲」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裝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資料及寄送收執聯之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7至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0日儲字第1100016847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1670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105至111頁)、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1日儲字第1100016339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三卷第19至27頁)、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1月20日花二信發字第1100054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警四卷第19至2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簡沛家(見警一卷第7至11頁)、陳鈴(見警二卷第55至56頁)、李芷媛(見警二卷第9至12頁)、陳稜雅(見警四卷第49至51頁)、蔡和成(見警四卷第65至69頁)於警詢之證述,並有告訴人等所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7至41頁、警二卷第57至61頁、警三卷第13至15頁、警四卷第53至55頁、第7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惟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但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且先後一致供稱:在FB社團看到張貼長照工作訊息,LINE暱稱「張雄雲」之人與我聯繫,他說長照公司目前沒有缺員工,但體育公司還有缺,因為公司要節稅,所以需要我提供帳戶,我急著用錢,當時長照工作不好找,遂不疑有他,將我的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出去對方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7至8頁、警三卷第5至6頁、警四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171至172頁),被告供稱何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係因求職,並經「張雄雲」對被告稱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係為「張雄雲」公司節稅等細節,與被告、「張雄雲」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均相符合。

⒉觀諸被告與「張雄雲」間上開對話,可見「張雄雲」對被告稱:「財務審核註冊成功後就會由寄回去給你」、「財務今天會收件明天就會審核並註冊,註冊完畢後就會退還給你」、「財務審核確認後,我會第一時間與你聯絡」、「財務這邊已收到妳寄出的件了」、「我這邊有幫妳關閉網銀喔」,被告則覆以:「關閉我要怎麼轉帳啊?」、「張雄雲」再覆以:「財務審核確認期間,妳是不可以使用賬戶喔」、「財務審核確認後,退還給妳,妳是可以正常使用的喔」等語,被告反問:「那我要重新再辦網銀不是很麻煩」、「那他們如果問幹嘛要關掉」等語,「張雄雲」則稱:「不需要的,妳到時候妳收到賬戶後,妳直接到銀行叫銀行工作人員幫妳重開啟就可以」、「這個銀行工作人員是不會問的喔」等語(見警二卷第17頁),足認被告在寄出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張雄雲」時,「張雄雲」一再以該帳戶將如何使用,過程當中被告不能擅自使用,且將關閉被告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等情;又參之被告對「張雄雲」一再詢問「請問確認好了嗎」、「因為沒有網銀我真的不方便」,「張雄雲」則回以:「年底予我們配合的人員比較多,審核速度會比較慢,審核好了我會第一時間通知你」等語(見警二卷第17頁),亦可見「張雄雲」一再以本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倘經「張雄雲」自稱公司財務審核後,便通知被告加以歸還等理由,試圖消除被告之疑慮,被告一時無法辨別真假而相信,與常情並非有違,是被告所辯。實非需捏。

⒊再者,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比較法例上,「被害者學(Viktimo-Dogmatik)」即以被害人行為之觀點作為解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因素之探討,方興未艾,惟上開結論仍為通說之有力見解,從刑事政策來看,被害人縱有未確實查證而未能自我保護,也不能因為被害人容易輕信別人就將之排除在刑法保護範圍之外,否則將導致公眾生活、社會交易引起猜忌與不信任,況且,從歷史發展觀之,將刑罰權賦予國家獨占,正是人民從自我保護任務解除之明白宣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見,於判斷遭施用詐術之人是否陷於錯誤,本不以被施用詐術之對象,恪盡其自身自我保護義務為必要,縱使遭施用詐術之人,依其自我能力,客觀上或有可能排除遭他人詐欺之可能性,惟最終卻因疏於自我保護而導致受騙,仍不得將遭施用詐術之人,排除於規範保護範圍之對象外,倘認此等疏於自我保護之人不受任何保護,不惟係對於經驗、智識不足或過於天真之人,僅未採取社會所期待之保護措施而被排除於保護之外,更難以形構依其能力客觀上可期待之自我保護措施的精確標準,最後將導致過度歸咎於遭施用詐術之人。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者。查:

⑴被告於寄出本案金融帳戶前而與「張雄雲」接洽時,曾詢問:「我想請問一下,一個帳戶一個月能賺多少」等語,「張雄雲」則覆以:「一期5000,一個月5期,25000」等語,被告接續詢問:「我們自己要做什麼」、「天底下哪有這麼好的事」、「從哪時開始領」、「這是洗錢嗎?」、「帳戶能用多久?」、「有期限嗎?」等語,「張雄雲」則依序回覆以:「你不需要做什麼,每個月固定領薪水就可以」、「你放心,在不觸犯法律前提下,我們也是想安安穩穩多賺點錢,多增加一份收入,好好過日子」、「這個請你放心我們租你的賬戶只是單純註冊網上,註冊而已」、「財務審核註冊完畢就會寄回給你,同時你的薪水會第一時間匯入給你」、「看你想與我們公司配合多久」等語,被告於上述回答後稱:「只寄這一次而已」、「我是怕違法」、「因為我有負債所以我很害怕出事」等語(見警二卷第19頁),核與被告所辯:我當然有懷疑,我說為什麼一定要我的存摺、提款卡,那個男的就說,他們只是為了審核我的帳戶、提款卡有沒有辦法讓他們使用,他們審核過就會寄還給我,對方用他的話術一直叫我放心這個只是要節稅,我看了新聞就懷疑我提供帳戶自己會不會是洗錢狀況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可見被告在上開過程當中,對於「張雄雲」之說詞,固曾抱持懷疑態度,仍然取信於「張雄雲」所提出之說法,遂依「張雄雲」之指示而寄出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已堪認定。

⑵縱使被告已年近5旬,高職畢業且曾從事照服員、廚具公司上班而有相當工作經驗,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偵一卷第16頁、本院卷第67頁、第161頁、第178頁),然依上述說明,遭施用詐術之人即便客觀上仍有相當之自我保護措施,仍不能逕認其毫無受施用詐術所傳遞之不實內容,進而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此,不能單憑遭被告智識程度或社會經歷,即認被告對於自己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無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陷於錯誤,且於當時已然預見不詳人士將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使用。

⑶況稽之被告一再對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訊,何以能取得好處或報酬之合理性,或可能遭致負面影響,提出自己的疑問,過程當中反覆詢問何時經「張雄雲」宣稱之財務審核流程進行完畢,使其得以將該等帳戶再度用於日常生活等情,由此亦足徵被告並無任由他人使用毫不在乎之主觀內在心態。因此,即令被告上開過程當中,或有疏失或輕率之舉措,被告對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客觀上雖具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促進效果,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產生助力而更易實現,主觀上至多止於過失甚明。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清楚他提供帳戶可以獲取報酬,而不需付出任何勞力,不用做任何工作就可以領取那些錢,亦非正當,仍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18時59分許,上開便利商店交寄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有前開收執聯可參(見警二卷第21頁),又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花蓮二信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12月24日前,分別仍有2,487元、3,974元、8,521元,此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10月10日花二信發字第1100809號函暨檢附花蓮二信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0日儲字第1100291896號函暨檢附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7496號函暨檢附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3至124頁)等資料附卷可查,其後,觀諸前開歷史交易紀錄,可見中華郵政帳戶於109年12月29日許,經陸續提領僅剩餘22元(見警三卷第27頁)、花蓮二信帳戶則先於109年12月29日經提領至90元,始轉入附表一編號5之9萬9,789元、1萬9,987元等款項(見警四卷第23頁)、台新銀行帳戶則先於109年12月25日遭提領至15元,至109年12月29日始陸續匯入附表一編號2、4之款項,在此期間,均有遭提領至40元後,始分別再匯入其他不同款項之情形(見警二卷第109頁),可以確定。而「張雄雲」雖對被告陳以1期5,000元、1個月5期可賺取2萬5,000元云云,固如前述,然由被告本案金融帳戶之匯款、提款或轉帳之情形加以觀察,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後,不僅未收得分毫,反損失原先帳戶所提供之金額,而該等帳戶所匯入款項,於斯時亦非在被告實質掌控之下,難認被告該等款項有何處分或支配該等匯入款項之可能,倘若被告確出於係為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圖得報酬,為何反而因上開舉措遭致其自身損害?顯難認與常情相符。復參以被告僅係透過LINE與「張雄雲」接觸,彼此素昧平生,被告何須透過損害自己之方式,來協助詐欺集團實行本案詐欺等犯罪,更顯「張雄雲」上開說詞,係用以對被告施用詐術之方法,而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所利用而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同時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被害人。以故,被告顯然欠缺容任「張雄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據上各情,被告上開辯解及本件辯護意旨,經核並非毫無憑據,是依本案卷內事證,被告係因誤信「張雄雲」之說詞,已合理確信不會發生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犯行,自難僅以被告寄交提款卡、密碼等行為,即認其主觀上已可預見帳戶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五、末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之行為,主觀上對所交付本案帳戶為他人為不法犯罪使用,至多僅係輕率、疏失而僅止於過失,既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知或預見該提供帳戶之行為,有何洗錢犯行之實現可能性,尚難認被告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時已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幫助洗錢之犯意,應非無據,自難以論以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告訴人亦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本案金融帳戶中,惟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意旨,既然非全無憑據,自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可言。是以,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及辯護人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林育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  騙  手  法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簡沛家 ⑴109年12月29日20時26分許 ⑵同年月日20時27分許 ⑶同年月日20時34分許 詐欺集團假冒為怪獸壓力褲員工,於109年12月29日18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簡沛家,佯稱:因誤將告訴人簡沛家訂單重複,需依指示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簡沛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⑴4萬9,987元 ⑵9,003元 ⑶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陳鈴 109年12月29日17時39分許 詐欺集團假冒為天藍小舖之員工,於109年12月29日16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鈴,佯稱:因誤將告訴人陳鈴訂單重複,需依指示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陳鈴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8,030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李芷媛 109年12月29日20時25分許 詐欺集團假冒為威尼斯溫泉露營地,於109年12月29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芷媛,佯稱:因誤將告訴人李芷媛個資料外洩,需依指示以將存款匯入郵局云云,致告訴人李芷媛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3,999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陳稜雅 ⑴109年12月29日16時59分許 ⑵同年月日 17時01分許 詐欺集團假冒為「林三益」之員工,於109年12月29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稜雅,佯稱:因誤將告訴人陳稜雅訂單重複,需依指示以解除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稜雅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⑴4萬9,989元 ⑵3萬1,123元 台新銀行帳戶 5 蔡和成 ⑴109年12月29日19時04分許 ⑵同年月日 19時06分許 ⑶同年月日 20時38分許 詐欺集團假冒為於109年12月29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和成,佯稱:因誤將告訴人蔡和成訂單重複,需依指示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蔡和成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⑴9萬9,789元 ⑵1萬9,987元 ⑶2萬2,123元 花蓮二信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二:卷目代碼表
⒈田警分偵字第1100000457號卷【簡稱警一卷】。
⒉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800600號卷【簡稱警二卷】。
⒊花市警刑字第1100002441號卷【簡稱警三卷】。
⒋花市警刑字第1100000627號卷【簡稱警四卷】。
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9號卷【簡稱偵一卷】。
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0號卷【簡稱偵二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0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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