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文輝
- 被告
- 李峻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文輝、李峻瑋共同犯傷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文輝、李峻瑋因其友曾國維與林怡安爭風吃醋,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3 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標吧PUB 」,徐文輝、李峻瑋及名籍不詳成年男子5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徐文輝先徒手毆打林怡安頭部,李峻瑋則持現場之玻璃酒瓶(未扣案)毆擊林怡安頭部,其他名籍不詳成年男子5 人分別徒手或持器物共同毆打林怡安,致林怡安受有左眼眼球破裂、頭皮撕裂傷、臉部、頭皮及頸部挫傷之傷害。案經林怡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曾國維涉犯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徐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李峻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安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證人曾國維於偵訊之證述;(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四)照片18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文輝、李峻瑋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刑度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徐文輝、李峻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被告徐文輝、李峻瑋及名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徐文輝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6 年12月 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峻瑋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交簡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7 年9 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文輝、李峻瑋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林怡安,其行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林怡安之傷勢非輕,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暨被告徐文輝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峻瑋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酒瓶,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不應宣告沒收、追徵或追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