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潘宗啟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示。
二、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就同一罪名刑之減輕或免除,僅關科刑範圍,其罪名未變,且非法定必須免除其刑,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潘宗啟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