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即受判決人
- 邱安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判決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47號之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下稱人別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人別資料,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人別資料一致。倘犯罪行為人持用他人之身分證,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他人身分證所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自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審判對象,而第一審簡易判決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之對象,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而非真正之行為人;惟若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審判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其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人別資料不同,如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人別資料,倘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人別資料重行送達即可,此僅屬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姓名錯誤」,而非審判之對象錯誤,法院非不得以裁定方式更正,與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而頂替他人接受偵查、審判之「被告錯誤」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案實際行為人「邱志祥」於102 年9 月7 日遭警方查獲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後,即冒用受判決人「邱安祥」之名義應訊,並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執行拘提逮捕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第一次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當事人酒精測試黏貼紙第一次酒精測試、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冒簽受判決人「邱安祥」之姓名,於翌(102 年9 月8 )日,實際行為人「邱志祥」製作第二次調查筆錄,並解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仍於第二次調查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等文件上,冒用受判決人「邱安祥」名義接受訊問並簽名,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04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為「邱安祥」),經本院於102 年12月9 日以102 年度花交簡字第347 號簡易判決處刑判處「邱安祥」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等節,業經本院核閱102 年度花交簡字第347 號卷宗無訛。是本院上開102 年度花交簡字第347 號,係實際行為人「邱志祥」冒名受判決人「邱安祥」接受裁判,應可認定。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簡易判決書均將被告姓名誤載為「邱安祥」,但其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審判之對象實為「邱志祥」,而非被冒名之「邱安祥」,受判決人「邱安祥」並非該簡易判決案件之審判對象。依前揭說明,本件僅屬「姓名錯誤」,而非「被告錯誤」,非不得由原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人別資料重行送達即可,綜上,本件不得就上開102 年度花交簡字第347 號判決聲請再審,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