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帝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帝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帝胤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刑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38 號、第86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及第679 號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9 年7 月13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7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及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存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編號1 至3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花蓮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69 」後應補充「370 、884 、885 、1131」;編號3 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更正為「109 年度易字第119 號」;編號1至3 備註欄位應更正為「編號1 至3 號經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7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加重竊盜罪,罪質、目的均屬相似,各罪行為時間自108年9 月至109 年6 月間,且附表編號1 、3 之犯罪時間為同一日,犯罪時間相距非長,而犯罪類型分別為竊取告示牌、熱水器、水溝蓋及電線等,手段則分別為攜帶扳手、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兇器竊盜而有差異,法益侵害結果亦不同,較欠缺關聯性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