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17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1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輝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17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前騎樓時,見黃霈芃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1 串(含鑰匙4 支、藍色磁扣1 個)插在該機車鑰匙孔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鑰匙1 串,得手後離開現場。嗣黃霈芃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日1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前尋獲陳慶輝並加以詢問,陳慶輝遂於同日19時30分許提出上開鑰匙1 串為警扣案(已發還黃霈芃),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慶輝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取走被害人黃霈芃插在機車鑰匙孔內之鑰匙1 串,得手後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要幫被害人保管鑰匙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承之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霈芃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我不認識被害人,與被害人也沒有恩怨仇隙,我將鑰匙1 串拿走沒有經過車主同意,我是自己一個人行竊,只有竊取鑰匙1 串,剛好看到就順手拿走等語明確,則其既與被害人素昧平生,互不認識,竟未經被害人同意,將被害人插在機車鑰匙孔內之鑰匙1 串取走後離去,已難謂其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取走鑰匙1 串時,未書寫紙條留置該處以告知車主將來可至何處取回該物,實與一般人代為保管他人遺留財物之舉措相違,已難遽信被告確有為他人保管本件鑰匙之意。再者,被告係於當日19時許,接受員警詢問時始自陳有將本件鑰匙取走,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提出本件鑰匙由警扣案,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自取走本件鑰匙直至為警查獲期間,未主動至派出所將本件鑰匙送交員警,亦未以任何方式表達其代保管本件鑰匙、將於何時再拿去派出所歸還之意,反而迨員警已依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取走本件鑰匙,尋獲被告加以詢問後,始將本件鑰匙交予員警扣案,亦徵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本件鑰匙之犯意。末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替被害人保管鑰匙,不將鑰匙交給員警是為了讓被害人緊張數小時,並測試員警辦案能力云云,於偵查中又辯稱:我看見男性車主與朋友去好樂迪唱歌,誇口說喝完酒騎機車回去沒事,我不希望對方因酒駕而被判刑,才會將車主的鑰匙拔走,我又怕員警知道我阻擋他們抓酒駕云云,其前後辯詞不一,復與被害人為女性一節不符,殊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68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於105 年10月4 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觀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質不同,亦無關聯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猶不思悔改復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已將竊得之物返還予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手段為徒手竊取被害人之機車鑰匙,尚屬平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竊得之鑰匙1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