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顧凱智
- 選任辯護人
-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裕祥
- 選任辯護人
- 魏辰州律師
- 被告
- 盧昭融
- 選任辯護人
-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謝傳偉
- 選任辯護人
- 林國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佩成律師(解除委任)
- 選任辯護人
- 吳順龍律師(解除委任)
- 被告
- 周聖凱
- 選任辯護人
-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周維國
- 選任辯護人
-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游主恩
- 選任辯護人
-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李韓元
- 選任辯護人
- 陳映亘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秉正律師(解除委任)
- 被告
- 林泓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5、10加入時間欄所載「108年7月至109年10月1日」應更正為「108年7月至108年10月1日」
;關於附表十編號5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三編號9、11、12、13、17」應更正為「附表三編號9、11、12、13、16」。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5、10加入時間欄所載「108年7月至109年10月1日」,對應卷內事證及判決理由,顯係「108年7月至108年10月1日」之誤寫;另依附表十犯罪事實與對應之宣告刑相互勾稽,可見附表十編號5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三編號9、11、12、13、17」,顯係「附表三編號9、11、12、13、16」之誤寫,上開顯然之錯誤,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均應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