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楊蘋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緝字第38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即被告楊蘋芸涉嫌自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花易字第15號判決認受刑人即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與其108年5月21日14時許回溯26小時內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高低度吸收關係,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於法未合,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7號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殘渣袋4包、磅秤1個、提撥管1支,分別係違禁物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第1項明定違禁物應予沒收,同條第2項前段並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同法第40條所明定。法院為被告有罪之「免刑」判決時,本應於判決時併宣告相關之沒收,倘未於判決時併宣告之,亦非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以,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雖已具有獨立性,不再從屬於主刑之宣告,然仍以於追訴犯罪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即主體訴訟)中同時認定、宣告為原則;而刑法第40條第3項增訂之立法目的,係針對國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而未能對犯罪行為人提起訴訟予以追訴或判決有罪,致無主刑存在時,基於禁止不法利得之衡平思考,得在無刑事被告之情形下,啟動單獨直接對物為沒收宣告之程序。此等情形與主刑之認定脫勾,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包括犯罪之物及犯罪所得等,沒收範圍常具爭議性,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36第2項之規定,法院亦得以不經言詞辯論之方式為之,未若主體訴訟程序之嚴謹周延,在認定是否為沒收物之過程,對被告程序保障之密度較低,應屬補充、例外性之規定,倘若已進行本案主體訴訟,於本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已發現之沒收物,即應於本案判決併予認定、宣告。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前因遭查獲持有聲請意旨所指各該物品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此與受刑人即被告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認定其於108年5月21日14時許回溯2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高低度吸收關係,為該案之起訴效力所及,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事由,乃以109年度花易字第1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至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有關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0年1月8日,就包括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內之受刑人即被告數個施用毒品犯行,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5號裁定受刑人即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現在執行中)等情,有上開各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存卷可考。據此,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既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應予觀察、勒戒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該案復經裁定應予觀察、勒戒而尚在審理中,即無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之犯罪事實,應移由起訴效力所及之上開109年度上訴字第145號案件一併審理,聲請意旨所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亦應待受刑人即被告執行觀察、勒戒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犯行應受之戒除心癮措施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予以有罪之免刑判決時,併予審酌為相關沒收與否之宣告,聲請意旨遽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