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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8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施孟弦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昀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為前同事關係。兩人前因細故而相處不睦。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雲林縣莿桐鄉住處(地址詳卷),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網站Facebook後,以帳號名稱「丙○○」發佈如附表所示之公開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具體指謫告訴人曾與黃少芃有男女交往關係卻不承認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之住所、居所,均係「雲林縣莿桐鄉(地址詳卷)」,業經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之住所、居所均非屬本院管轄。又本案於110年10月29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9日丁○和勤110偵3578字第110901864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日期戳印附卷可佐,此外,被告刊登文字之軟體網站,依卷內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軟體網站公司之網路資料實際主機、網頁、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係於本院轄區,故本院並非犯罪行為地。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即成犯,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所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既為即成犯,一該當構成要件,同時即造成侵害法益之結果,故犯罪結果地應與行為地相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涉犯加重誹謗之行為地,係在其位於雲林縣莿桐鄉之住所,其散布於網路網頁上之貼文文字,雖為告訴人或不特定人等經以網路連結臉書網頁後,均可觀覽,然該文字之繼續存在,既為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自難認上網點閱地即為犯罪結果地。況判斷網路犯罪之管轄權有無,應避免使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從而告訴人之住居所縱然在花蓮縣,亦不能認為本案犯罪結果地應包括花蓮縣。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所轄範圍,是本院就被告之行為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慮及使被告應訴便利之情,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佈之文字內容 1 110年1月15日 希望本人前男友黃少芃的前女友甲○○的父母,也有關注本人的帳號,可以在本人此文下面留言:「我是xxx,是甲○○的xx,我所言皆屬實,如有說謊,神明會給我應有的報應,我的女兒甲○○從來沒有做過任何對不起丙○○的壞事。」 2 110年1月16日 To甲○○的父母(其他親屬也可): 您的女兒甲○○,去年9/10在社會大眾注視下,承認2019下半後有跟黃少芃在一起是他當時的女友... 3 110年2月28日 渺小的希望您與黃少芃2019年下半的那段不曾對外公開過的秘密戀情可以有個善終 4 110年3月2日 請問甲○○那個人,您是一位雙面女嗎? 5 110年3月31日 甲○○本人經過那麼長的時間,已經選擇默認以前跟黃少芃做過AV女優做過的事情... 6 110年4月2日 因此,本人丙○○最後一次公開呼籲希望所有人,可以給予當年他們那對不曾公開過的地下戀情祝福,承認20歲的甲○○小姐與31歲的黃少芃先生他們雙方當時是有感情的男女朋友關係,而非一夜情,單純享受性行為而已 7 110年4月3日 黃少芃以前是一個什麼人? 是甲○○親過、摸過、睡過的人 也是親過、摸過、睡過甲○○的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80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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