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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黃鴻達施孟弦邱佳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潘宗啟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示。

二、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就同一罪名刑之減輕或免除,僅關科刑範圍,其罪名未變,且非法定必須免除其刑,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潘宗啟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邱佳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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