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昇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昇財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江昇財上揭偽造文書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46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2月21日至110年12月20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未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6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8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並確定後之110年11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影印自己之身心障礙證明後,復將他人之大頭照黏貼於該身心障礙證明上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政府社福單位核發身心障礙證明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普通,案發時領有第一類輕度心智功能身心障礙證明,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偵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變造之身心障礙者證明1紙,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