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4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清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清貴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王清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7 時許,行經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前,見潘淑懿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臺(聲請意旨誤載為Q4-9676 號,下稱本案車輛),停放於上址而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車鑰匙開啟車門,並以上開車鑰匙欲啟動而著手竊取本案車輛時,因路人經過恐遭發現而下車離去,故未竊得車輛而未遂。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字卷第61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淑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29日鑑定書、現場勘查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至4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清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
(二)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所謂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準,如假釋中再犯,經撤銷假釋,既猶有殘刑未執行,理論上尚難謂其已經接受完整的矯治處遇竣事,縱然再度犯罪,仍不能逕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被告於108 年4 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109 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惟其於前開假釋期間另故意犯他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400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且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然因被告對前開撤銷假釋處分聲明異議,而經法務部矯正署審查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4 月26日函暨所附該署109 年度執更字第549 號執行卷宗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54、65至158 頁),是被告前揭假釋仍可能遭撤銷,爰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論以累犯。
(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以竊盜方式為之,雖未竊得本案車輛,仍值非難。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未於本案構成累犯,堪認其守法意識薄弱,品行難認良好。惟念被告竊取手段尚稱平和,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見警卷第7 頁),可見被告已有悔意,而告訴人潘淑懿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以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價狀況貧寒(見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