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6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清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清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清貴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又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68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3、4、5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具狀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花蓮地檢刑事執行意見狀暨所附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 月,然揆諸上揭法文意旨,本件既經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應以各罪宣告刑及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2 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公共危險 │竊盜 │竊盜等 │ ├────────┼──────────┼──────────┼──────────┤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1、有期徒刑8月、 │1、有期徒刑5月、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2、有期徒刑7月、 │2、有期徒刑4月、 │ │ │一日 │3、有期徒刑7月。 │3、有期徒刑5月、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4、有期徒刑4月、 │ │ │ │ │5、有期徒刑4月、 │ │ │ │ │6、有期徒刑3月、 │ │ │ │ │7、有期徒刑5月。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 │ │ │,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 │ │ │ │00元折算一日 │ ├────────┼──────────┼──────────┼──────────┤ │ │109/03/26 │1、109/04/17 │1、109/04/01 │ │ 犯 罪 日 期 │ │2、109/04/19 │2、109/04/01 │ │ │ │3、109/04/19 │3、109/04/02 │ │ │ │ │4、109/04/17 │ │ │ │ │5、109/04/17 │ │ │ │ │6、109/04/19 │ │ │ │ │7、109/04/19 │ ├────────┼──────────┼──────────┼──────────┤ │ 偵查(自訴)機關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090號 │第1744號等 │第1744號等 │ ├───┬────┼──────────┼──────────┼──────────┤ │ │法 院│ 宜蘭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9年度交簡字第400號│ 109年度易字第141號 │ 109年度易字第14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9年06月29日 │ 109年07月22日 │ 109年07月22日 │ ├───┼────┼──────────┼──────────┼──────────┤ │ │法 院│ 宜蘭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9年度交簡字第400號│ 109年度易字第141號 │ 109年度易字第141號 │ │判 決├────┼──────────┼──────────┼──────────┤ │ │判 決│ 109年07月28日 │ 109年09月14日 │ 109年09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宜蘭地檢109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9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9年度執字 │ │備 註│第2260號 │第1893號 │第1894號 │ └────────┴──────────┴──────────┴──────────┘ ┌────────┬──────────┬──────────┬──────────┐ │ 編 號 │ 4 │ 5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一日 │一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9/04/18 │109/04/14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9年度毒偵 │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01號 │第4538號 │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9年度花簡字第342號│110年度花簡字第47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9年08月07日 │ 110年05月19日 │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9年度花簡字第342號│110年度花簡字第47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9年09月09日 │ 110年06月21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花蓮地檢109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10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1959號 │第1072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