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8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軒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軒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軒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花交簡字第82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8 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累犯並非均須一律加重,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件所涉犯之竊盜案件,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是否能因前涉犯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遽論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均不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然仍均應加重其最高本刑,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2 人所受損害有所減輕,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件本案所竊之電動輔助自行車2 台,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