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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高郁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89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軒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軒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軒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花交簡字第82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8 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累犯並非均須一律加重,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件所涉犯之竊盜案件,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是否能因前涉犯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遽論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均不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然仍均應加重其最高本刑,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2 人所受損害有所減輕,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件本案所竊之電動輔助自行車2 台,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89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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