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9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繼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繼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宋繼翔為劉秋紅之姪子,屬三親等旁系血親,於民國109 年11月間,同住在劉秋紅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住處。宋繼翔明知其並未經劉秋紅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09 年11月11日某時許,利用劉秋紅外出期間,持鐵撬撬開劉秋紅臥室房門,竊取劉秋紅所有而放置臥室內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竊盜部分未據劉秋紅提出告訴),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冒用劉秋紅之名義,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Google公司之網頁上,接續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以表示係持卡人劉秋紅使用本案信用卡購買虛擬網路遊戲點數,且同意對所消費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分別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94元、970 元、1,078 元(共計2,142 元),而偽造劉秋紅名義之網路訂單線上刷卡付款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傳輸至Google公司網站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Google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經臺灣土地銀行授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持卡人劉秋紅持卡消費,而同意該消費,提供價值2,142 元之虛擬網路遊戲點數之利益予宋繼翔,Google公司並據以向臺灣土地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Google公司、劉秋紅,及發卡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宋繼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秋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1日總個卡業字第1100006666號函及所附消費明細、110 年4 月12日總個卡業字第1100037999號函、案發現場照片、被告陳報狀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際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陸續以本件信用卡資料進行線上刷卡交易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害人劉秋紅雖就親屬間詐欺部分表示不願追究(見偵卷第24頁),且亦未提起告訴,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部分之諭知,惟被告盜刷信用卡行為,被害人除為劉秋紅外,尚有被詐欺之GOOGLE公司及土地銀行,而此部分非親屬間詐欺部分所得撤回告訴,是被害人劉秋紅雖就親屬間詐欺部分未提出告訴,然其效力並不及於此,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由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未經被害人劉秋紅同意,即擅自盜取其信用卡資訊進行虛偽買賣交易,使Google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因而陷於錯誤,所為不僅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且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秩序及被害人劉秋紅之利益,殊為不該。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另本案信用卡款業經臺灣土地銀行向被害人劉秋紅請款,被害人劉秋紅業已支付(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故Google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並未因此而受有實際損害,然被害人劉秋紅與被告之母李玉春就此部分已調解成立,被害人劉秋紅表示不願追究等語,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為憂鬱症及幻聽已持續就醫治療4-5 年等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一時失慮盜刷被害人劉秋紅的信用卡,獲有利益,雖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目前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中,被害人劉秋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不願追究,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被告之行為不再追究,願意撤回告訴,就不能撤回的部分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望被告珍惜此次機會,切勿再犯。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前開刷卡消費金額2,142 元之免付費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之母李玉春分別於109 年11月23日、12月2 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40,000元、3,000 元存入被害人劉秋紅所有之郵局帳戶,藉以使被告賠償被害人劉秋紅之損失,有陳報狀1 份在卷可參,而被害人劉秋紅稱:4 萬元是賠償偷竊的部分,信用卡的這3 筆沒有賠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第一筆40,000元係賠償被害人劉秋紅未提告之竊盜部分,至於第二筆3,000 元顯非此部分,又該金額已高於被害人劉秋紅損失之2,142 元,則該筆款項確係欲賠償被害人劉秋紅遭被告盜刷信用卡之損失,是被害人劉秋紅之損失應已獲填補,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為說明。
㈡被告竊盜被害人劉秋紅所有的信用卡1 張(親屬竊盜部分未據告訴),未據扣案,而被告持該信用卡犯下本案,固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本院審酌信用卡可由被害人劉秋紅掛失,使該信用卡失去效用,而信用卡卡片本身在客觀上價值低微,諭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