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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梁昭銘高郁茹林思婷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威振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17號、第3318號、第4084號、第4085號、第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威振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威振與同案被告吳錫奎(已歿,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18日11時45分許,在○○縣○○市○○OOO號O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予金崑祥。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吳錫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金崑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主要之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金崑祥碰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金崑祥過來找我購買毒品,我跟他說我沒有毒品,他就離開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無法看出被告有毒品交易行為,又證人金崑祥證稱其當日在同案被告吳錫奎之住處即○○縣○○市○○OOO號O樓(下稱○○OOO號O樓)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先至美崙市場施用,施用完畢後又再向同案被告吳錫奎購買第2次毒品,然○○OOO號O樓與美崙市場之距離,加上證人金崑祥騎機車往返與施用毒品之時間,應無法於短時間內完成兩次交易,可見證人金崑祥之證述存有瑕疵,難以藉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金崑祥於109年6月18日11時22分許通話後,復於上開時間在○○OOO號O樓碰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金崑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花警刑字第1090019527A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9頁至23頁、花警刑字第1090019527B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7頁至38頁、109年度他字第7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1頁至193頁、本院卷二第335頁至348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金崑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17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7頁、花警刑字第1090037238號卷〈下稱警卷三〉第49頁至51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查證人金崑祥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09年6月18日11時45分許(譯文時間)前往○○OOO號1樓等候,接著上2樓房間向吳錫奎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109年6月17日的通話內容是我隔天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9年6月18日11時22分許,我至○○OOO號O樓向被告購買500元、重量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向吳錫奎買1次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也向被告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他們親自交付毒品給我的等語(見警卷一第21頁至22頁);又於偵訊時證稱:於109年6月18日11時45分許,我打給吳錫奎買甲基安非他命,我騎機車去吳錫奎位於○○二村的家裡,並上去2樓的房間,我拿500元給吳錫奎,他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我先打電話給被告,也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他在電話中講「嘿啊你如要來我就打,你如不來我就不打」的意思,我猜測他可能要去跟人家拿甲基安非他命,我隔天早上11點多打電話給被告,他有接,我去吳錫奎在○○二村的家,去之前好像有用電話或通訊軟體問過被告,所以知道被告在那裡,我在2樓以500元向被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192頁至19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9年6月17日打給被告,為了跟他拿毒品,我不知道被告為何需要再打電話給其他人,我也不知道他要打給誰,隔天11點22分,我打給被告說我在樓下,是在吳錫奎租屋處的樓下,之後我跟被告在2樓見面,我向他拿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大約0.2公克,我將現金交給他後就離開了,拿到毒品後我在美崙市場的廁所施用完畢,從吳錫奎租屋處到美崙市場大約5、6分鐘,我施用毒品的時間大約10、11分鐘。同日11點45分我再打給吳錫奎,也是要拿毒品,我當天拿了兩次毒品,是因為我不夠吃,我有先去吳錫奎的租屋處,發現被告不在,所以才打電話給吳錫奎,之後跟吳錫奎在2樓碰面,向他購買500元、重量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那次現場只有我跟吳錫奎。我於109年6月18日分別跟被告、吳錫奎交易,總共交易兩次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至347頁)。由證人金崑祥迭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證人金崑祥於109年6月18日先於11時22分許與被告通話後,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證人金崑祥將該次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在美崙市場廁所內施用完畢後,復於同日11時45分許打電話給同案被告吳錫奎,欲購買第2次甲基安非他命,2人嗣於○○OOO號O樓交易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定。從而,證人金崑祥前後均證述其係分別單獨向被告、吳錫奎以5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從未證稱係被告與吳錫奎於同一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未曾證述被告、吳錫奎2人就連絡交易毒品之過程、交付毒品、價金之行為有何分工,是證人金崑祥前開證述情節,已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顯有未合。

三、觀諸證人金崑祥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如次(見警卷一第21頁至22頁):

復稽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於109年6月17日的譯文中,金崑祥說他要東西,我說我要打電話問朋友有沒有毒品,因為他不認識我朋友,他本來說要來,我就說你過來,我問看看朋友是否有毒品,我當時手邊沒有毒品,我後來沒有去調毒品,因為找不到我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0頁)。是以,勾稽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之供詞可知,於109年6月17日證人金崑祥打電話予被告欲購買毒品時,被告表示若證人金崑祥要與被告碰面購毒,則被告需要先打電話調毒品,證人金崑祥則回覆其翌日再找被告,嗣於109年6月18日,證人金崑祥再次與被告通話時,其已在被告所在處所之樓下,期間被告未曾與他人通話聯繫購毒之事,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之對象與手機門號為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與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17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可查(見警卷一第21頁至22頁、警卷三第49頁至51頁),故被告若與證人金崑祥通話後有再撥打電話向其毒品上游購買毒品,則應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循,但卷內並無相關譯文可證被告曾向其毒品上游購毒之情事,是被告供稱其後來沒有跟朋友調毒品,金崑祥要向其購買毒品時,其手邊沒有毒品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四、又同案被告吳錫奎於警詢時陳述: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金崑祥,他應該是找被告,因為被告跟我一起住在○○OOO號O樓,我、被告、金崑祥都認識,所以金崑祥是打給被告等語(見警卷一第13頁);於偵訊時供稱:金崑祥應該有打給我,我有接聽,但我人在外面工作不在家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317號卷第12頁至13頁);於本院中供述:我那天沒有跟金崑祥見面,我回來休息時金崑祥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家嗎,我說對,就掛電話了,他後來沒有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可見同案被告吳錫奎否認其曾單獨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販賣毒品予證人金崑祥之外,亦未供稱其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金崑祥。

五、再者,依據證人金崑祥與被告、同案被告吳錫奎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金崑祥先於109年6月18日11時22分許聯繫被告後,再於同日11時45分許聯絡同案被告吳錫奎,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見警卷一第20頁至22頁),並無被告與同案被告吳錫奎在當日聯繫販賣毒品予證人金崑祥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與同案被告吳錫奎曾針對販賣毒品予證人金崑祥一事有何討論、分工,故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吳錫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節,非無疑義。

六、末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為同法第268條所明定。若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內容有所歧異,除顯然係文字誤寫、誤算而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得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外,法院仍應針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法加以審判,不能自行臆測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出於「誤載」,而逕予以更正犯罪事實後加以判決。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已敘及「被告與同案被告吳錫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8日11時45分許,在○○縣○○市○○OOO號O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500元之代價販賣予金崑祥」等節,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已明確記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犯罪時間與地點、販賣方式與犯罪型態,依此,本院審理之犯罪事實,僅能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而依據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吳錫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金崑祥,自難以該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據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佳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09年6月17日    14時53分9秒  金崑祥:喂。 被告:喂。 金崑祥:耶找你方便嗎? 被告:哈。   金崑祥:啊找你方便嗎? 被告:你誰?   金崑祥:阿祥啦。 被告:喔...要找要...要打電話啊。 金崑祥:哈。 被告:要電話啦。   金崑祥:喔...好啦。 被告:嘿啊。   金崑祥:喔。 被告:啊要來嗎還是怎樣,如要來我打電話如不來...。 金崑祥:你還要你還要。 被告:哈。 金崑祥:你還要打電話喔? 被告:嘿啊要打電話啊。   金崑祥:喔。 被告:嘿啊你如要來我就打,你如不來我就不打。   金崑祥:喔...那這樣我明天再去好了。 被告:好啊好啊好好。   金崑祥:嗯。  109年6月18日  11時22分41秒 被告:嘿   金崑祥:喂我阿祥我在樓下。 被告: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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