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公訴人
- 上 訴 人即
- 被告
- 余致煒
- 選任辯護人
- 鄭敦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1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113年3月12日為第一審判決,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致煒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113年5月31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街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故將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祖父而為補充送達,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3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又前開住所之地址在臺中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6日,是本院裁定命補提理由書期限已於113年6月11日屆滿。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