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緝字第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仕旻
- 選任辯護人
- 陳鈺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以110年度訴緝字第6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仕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中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並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著有規定。又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寄存上訴人即被告王仕旻住居所,於同年6月23日生合法送達效力,雖經被告於111年6月21日提起上訴,然核其刑事聲明上訴狀雖以打字印刷之方式載明「具狀人」為「王仕旻」,惟僅於「撰狀人:陳鈺林律師」旁蓋用「陳鈺林律師印」之印文,未見被告人於前述上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且前述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等節,有前述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1份、本院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而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之前揭說明,就被告未於前述上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之部分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分別依刑事訴訟法361條第3項、第362條但書之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中被告之簽名或蓋章,並補提上訴理由書,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