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他字第10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傳偉
- 選任辯護人
-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29號、109年度偵字第117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110年度原訴字第26號所為判決(下稱原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謝傳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所示黃耀鈱受詐欺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但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之確定,唯賴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形不同。從而業經起訴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謝傳偉被訴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民國108年9月底至被查獲時止,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及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就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所示被告謝傳偉詐欺告訴人黃耀鈱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於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且於理由欄業已認定並詳列所憑證據,惟於主文欄未就該部分犯行宣告刑有所記載,僅就被告謝傳偉其餘被訴部分,予以裁判,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自屬漏未判決,爰為補充判決。
二、本院認定被告謝傳偉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所示詐欺告訴人黃耀鈱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暨沒收部分,均未漏列,爰引用原判決即本院111年6月8日110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所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傳偉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謝傳偉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無前案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以被告謝傳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黃耀鈱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及被告謝傳偉業與告訴人黃耀鈱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附卷為憑;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貿易公司任職,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未婚,需扶養心臟病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