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3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35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依協商判決如下:
主文
潘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28日送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至110年5月20日免除處分執行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11年2月6日21時4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3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潘鈺偉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採尿,分於111年2月6日21時47分許、111年4月3日15時10分許均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勘察採證同意書、111年2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10217014號函、111年4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10414009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
(一)累犯部份按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規定之協商程序,本質上係一種條件之交換,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法院除基於審判獨立原則,認協商內容不符法律規定(參第455條之4第1項)時,自不受當事人認罪及量刑協商之拘束,應裁定駁回協商之聲請,以維當事人權益(參第455條之6)外,應予適度之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玉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並經被告表示正確,與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勾稽,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本院審酌當事人聲請協商時,已確認被告知悉其所認事實、罪名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於協商程序中再告知被告上開事項,應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協商內容並經當事人合意,且出於被告之真意為之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即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