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佳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佳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是日」前補充「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文字,並將第5行之車牌號碼更正為「976-KQQ」;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4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再酌以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警卷第4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