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他字第10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26號

補充判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黃鴻達陳佩芬簡廷涓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傳偉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29號、109年度偵字第117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110年度原訴字第26號所為判決(下稱原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謝傳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所示黃耀鈱受詐欺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但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之確定,唯賴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形不同。從而業經起訴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謝傳偉被訴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民國108年9月底至被查獲時止,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及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就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所示被告謝傳偉詐欺告訴人黃耀鈱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於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且於理由欄業已認定並詳列所憑證據,惟於主文欄未就該部分犯行宣告刑有所記載,僅就被告謝傳偉其餘被訴部分,予以裁判,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自屬漏未判決,爰為補充判決。

二、本院認定被告謝傳偉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所示詐欺告訴人黃耀鈱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暨沒收部分,均未漏列,爰引用原判決即本院111年6月8日110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所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傳偉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謝傳偉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無前案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以被告謝傳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黃耀鈱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及被告謝傳偉業與告訴人黃耀鈱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附卷為憑;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貿易公司任職,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未婚,需扶養心臟病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簡廷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他字第10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補充判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