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偉傑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偉傑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復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法治之心態可見一斑;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行竊所得財物,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即綠色藍芽音箱1個,業經發還由被害人黃昭燕領回,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上述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