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戴韻玲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偉傑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偉傑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復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法治之心態可見一斑;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行竊所得財物,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即綠色藍芽音箱1個,業經發還由被害人黃昭燕領回,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上述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5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