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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林思婷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正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車牌號碼更正為「370-NEY」,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劉正義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竊得之鐵鍊1條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1144號卷第89頁),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74號
  被   告 劉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1日3時許,
    騎乘不知情之另案被告張清海(所涉竊盜犯行,另案為不起
    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
    清海至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前,徒手竊取彭創宏所有
    並放置在該處之鐵鍊1條(價值不詳,業已發還)後,即搭
    載張清海離去。案經彭創宏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創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正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有告訴人彭創宏所
    有鐵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辯稱:伊有詢問過
    鐵鍊所有人同意後始借用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伊當時有聽到門口有拉鐵鍊的聲音,
    伊去查看後,看到有2位不認識的男子,其中1位表示是別人
    要他來載的,但伊之後打聽才知悉其等說謊,實際是偷走等
    語綦詳。此外,復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照
    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2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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