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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原簡字第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邱佳玄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仕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仕杰犯義憤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因不滿黃耀宗擅自摟抱其妹鄭萱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因見黃耀宗違背其妹鄭萱萱之意願摟抱鄭萱萱,並撫摸鄭萱萱之屁股,一時氣憤難耐,當場激於義憤,基於傷害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仕杰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認罪自白(見本院卷第86頁),及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在我打告訴人黃耀宗的時候,他已經沒有摸我妹妹的屁股了等語外(見本院卷第30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9條前段之義憤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容有未合,惟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致身體受傷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禁止激於義憤傷害他人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之傷害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所蘊含之不法內涵;被告因見其妹受辱之犯罪動機;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表示有調解意願,然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1頁報到單),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9條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
萬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54號
  被   告 鄭仕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仕杰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
    鎮139線103.6公里處,因不滿黃耀宗擅自摟抱其妹鄭萱萱,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再接續持安全帽毆打黃耀宗,致
    黃耀宗受有左前額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耀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仕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宗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鄭萱萱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
    醫院110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宗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玉原簡字第2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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