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秀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秀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秀蘭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監執行中,於111年11月28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11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原上易字第22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業已確定。受刑人於110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1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04511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