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宏志
- 選任辯護人
-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宏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宏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料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22日2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9年5月22日20時22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起訴書誤載為國聯一街)與國民十街之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6月1日慈大藥字第109060111號函附檢驗總表。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且基於精簡裁判要求,即便論以累犯,無論是否加重其刑,裁判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規定之協商程序,本質上係一種條件之交換,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法院除基於審判獨立原則,認協商內容不符法律規定(參第455條之4第1項)時,自不受當事人認罪及量刑協商之拘束,應裁定駁回協商之聲請,以維當事人權益(參第455條之6)外,應予適度之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本院卷第86頁),與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勾稽,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而本件檢察官於協商程序時,復已敘明已將被告累犯情形考量於刑度內等語(本院卷第86頁),並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本院審酌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本案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即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