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宏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宏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宏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1日)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王宏志於同年10月31日凌晨1 時23分許因駕車行駛時車速忽快忽慢、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殘渣袋20個及編號4 至7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員警並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經王宏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7年10月31日上午8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11月2日慈大藥字第107110229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 Z00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34張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物品2 包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鑑定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1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7111959號函及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7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就毒品來源僅稱係向綽號「小廖」之男子購買取得,並未具體供述其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等,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具體供述毒品來源,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8 年1 月21日花市警刑字第1080001701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存卷可考,自無本條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治安危害之連鎖反應,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不該,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目前從事裝潢工作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之晶體2 包,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之物,為被告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偵查時供陳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 │ │(實驗室編號: │,毛重(含標籤) │ │ │Z0000000000號) │0.2754公克,取樣 │ │ │ │0.0080公克鑑定 │ ├──┼────────┼──────────┤ │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 │ │(實驗室編號: │,毛重(含標籤) │ │ │Z0000000000號) │0.2303公克,取樣 │ │ │ │0.0074公克鑑定 │ ├──┼────────┼──────────┤ │3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20個 │ │ │袋 │ │ ├──┼────────┼──────────┤ │4 │吸食器具 │1組 │ ├──┼────────┼──────────┤ │5 │提撥管 │1支 │ ├──┼────────┼──────────┤ │6 │吸管 │4支 │ ├──┼────────┼──────────┤ │7 │玻璃球 │1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