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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梁昭銘林思婷高郁茹

聲請人
即被告
古富竣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古富竣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警查扣相關物證,嗣經本院認所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與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9月在案,被告不服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物。而被告所聲請發還之現金2萬3千元,固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宣告沒收,然於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前,是否為依法應諭知沒收之物,仍屬未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即應留待上級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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