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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佩芬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進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進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高進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高進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5日 111年7月16日 111年11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02、5554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02、5554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23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23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13日 112年3月13日 112年3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23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23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24日 112年4月24日 112年5月17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4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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