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謝秉均
- 選任辯護人
- 陳哲瑋律師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聲請人即被告謝秉均未穩定從事勞力工作,家庭照顧開銷持續存在,復無儲蓄或恆產,逕以前開之事由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與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因果關係,而有所違誤,因此提出準抗告等語。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案件審理中,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當庭裁定羈押並送達押票,被告於同年8月8日提出準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收狀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期間未逾10日,應屬合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112年7月31日繫屬本院,於同日由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有詐欺之前案紀錄,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考量被告未穩定從事勞力工作,家庭照顧開銷持續存在,復無儲蓄或恆產,認被告再加入詐騙集團之機率甚高,認有羈押之原因,且其前犯罪所得非少,卻花用殆盡,無法提供相關之保證金,認無從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故有羈押之必要,爰自同日起羈押在案等情,經核閱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卷宗無訛。
㈡被告以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惟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其雖於受命法官訊問後,終坦承犯行,惟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情等語,且被告所自承之前開詐欺犯行,前於109年5月2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經入監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於111年間犯本件加重詐欺案件,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原審綜合考量上情及被告因家人身體狀況未佳,家庭經濟支援不足,且無穩定之工作,被告亦無積蓄或財產等情,而認被告再加入詐騙集團之機率甚高,認有羈押之原因;並以前犯罪所得非少,卻花用殆盡,無法提供相關之保證金,認有羈押之必要,均依卷內證據及被告所自承之內容所為之合理推斷,尚難認有所違誤。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㈢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案件尚待審理,為避免再出現受害者,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原審所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原審既已詳述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綜上,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