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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高郁茹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進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進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進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緝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現金新臺幣92,836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1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