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趙忠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趙忠信(下稱上訴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依協商程序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該判決於第一審協商判決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除有前揭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外,不得上訴。上訴人於112年6月20日具狀對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聲明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得為特別救濟之情形,經本院於112年7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陳明有何得上訴之理由,裁定依上訴人住所送達,於112年8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之管轄派出所,然其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從而,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