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古富竣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古富竣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警查扣相關物證,嗣經本院認所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與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9月在案,被告不服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物。而被告所聲請發還之現金2萬3千元,固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宣告沒收,然於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前,是否為依法應諭知沒收之物,仍屬未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即應留待上級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