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傅承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承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承中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7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12年12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下列各罪因符合定執行刑之條件,而經花蓮高分院於108年5月13日以108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14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花蓮高分院於106年5月26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於106年5月26日確定。
㈡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5日以105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撤回上訴。
㈢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花蓮高分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受刑人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
㈣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先後經花蓮高分院於107年4月13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
㈤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22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1月12日確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故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疑。
四、受刑人於107年1月29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12月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86191號函檢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在案,此有上開函文及名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