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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1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佩芬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寅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39、61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寅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寅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30日21時12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建昌街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30日21時12分,因黃寅桐為毒品調驗人口,警察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3月18日15時4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友人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8日15時許,黃寅桐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警察經其同意,於112年3月18日15時4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㈢於112年5月21日19時32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友人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未於指定時間至警察局採尿,警察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5月21日19時32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寅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8、99、100、101、102、103、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上開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㈡勘察採證同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花蓮地檢署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9月8日慈大藥字第1110908007號、112年4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0414002號、112年5月31日慈大藥字第1120531010號函暨所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6月2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構成累犯犯行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之罪,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被告雖曾於警詢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曾建城」,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陳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據該局函覆稱:未能因被告指述而查獲上游乙節,有職務報告在卷可考。從而,本案並無據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容有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簡字第219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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