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施孟弦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淑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前述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王淑萍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42號判決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該案經本院第二審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民國111年8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復於112年2月27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同年4月4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同年5月10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同年7月2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應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惟前案係傷害案件,後案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兩案之犯罪型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核無關連性及類似性。又受刑人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2月,與其後案之犯罪時間均為112年間,已相隔2年以上,時間並非密接,又受刑人於前、後案均坦認犯行,可見其坦然面對司法、願意接受刑罰之態度,足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此外,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6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