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論罪部分另補充說明:被告高偉本案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二、刑之酌科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因另案通緝遭警執行逮捕,並於警詢坦承有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舉,且所述之施用毒品時間亦與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大抵吻合,衡以斯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完成,應寬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本案2次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並未提供本案毒品來源,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後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付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
被 告 高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釋放,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2、263、264、265、266、267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7月17日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市○○路00巷
0弄0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高偉為警緝獲,經警方
得其同意於113年7月18日18時5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9),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