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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陸榆珺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建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6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何建威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何建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NET專賣店附近路邊,向綽號「阿吉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以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代價,購得海洛因(重量2錢)、甲基安非他命(重量2兩)。嗣警於113年12月20日10時47分,持搜索票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3包(毛重3.89、2.36、0.67公克)、安非他命6包(2.1374、16.3990、11.4365、0.9777、1.1359、1.1069公克、純質淨重總計25.1499公克)(何建威另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為另案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非本案起訴範圍),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何建威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3004539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至6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7至53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33至134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113年12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至9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1月1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1至9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向「阿吉仔」取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10時47分許經警查獲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為止,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願意提供毒品來源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經本院就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事函詢本案偵查及偵查輔助機關,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轉花蓮縣警察局,並經花蓮縣警察局函覆以:被告匿名供出毒品上游,惟並未提供實際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及購買毒品之積極事證,無其他事證可佐有販賣毒品之事證,且勘驗手機資料並未發現有與毒品上游之對話紀錄,至尚難以查辦,亦無具體查辦成果等旨,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30日花檢秀潔114毒偵61字第1149025610號函(見本院卷第149頁)、花蓮縣警察局114年10月28日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1頁)、花蓮縣警察局114年11月7日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73頁)附卷可參,可見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足認偵查及偵查輔助機關皆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列管之毒品,其不當使用、擴散,將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被告知悉上情,竟仍持有驗出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持有本案毒品超過法定數量,然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持有之行為所生之抽象危險非高。除上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玻璃業、已婚、無子女、入監前需扶養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依罪責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114年1月15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3至94頁),且上開物品乃被告犯行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是揆諸前揭規定,上開物品自應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物品如附表編號2之殘渣袋,因依現行之鑑驗方法,並無法將該等殘渣袋上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與該等殘渣袋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是亦應依前揭規定,將包裝上開物品之殘渣袋視同毒品,一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因卷內尚乏證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安非他命6包  ⒈114年1月15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25.1499公克。 2 殘渣袋1個  3 海洛因3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35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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