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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依融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慧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慧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慧萍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民國114年4月26日8時至9時許止,在花蓮縣卓溪鄉朋友家飲用3瓶啤酒及1瓶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00號路口時,因與楊鎮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楊鎮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4分許,測得林慧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緩起訴處分具有檢察官最終處分之意義,對於案件關係人亦有重要利害關係,故法律乃規定必須以書面對外為明確之表示(即採書面主義或公示主義),且賦與一定之法律效果(例如告訴人得聲請再議),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項及第256條第1項即明。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除應依上述規定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外,並應送達於上揭相關之人、機關、團體或社區,或將緩起訴處分之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始能發生合法效力。若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向被告或告訴人、告發人徵詢是否同意緩起訴,或僅以言詞對被告曉示緩起訴處分,而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並依規定送達或公告者,尚難認其緩起訴處分已生合法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偵訊時告以被告林慧萍緩起訴處分之意義及撤銷緩起訴之要件及效果,並諭知擬為緩起訴處分,且經被告簽立緩起訴處分被告應注意事項及緩起訴處分履行事項同意書等情(見偵卷第24-29頁)。然查,本院查無被告先前就同一案件曾為緩起訴之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卷內並無檢察官所製作之緩起訴處分書,或送達緩起訴處分書或對外揭示緩起訴處分公告之相關資料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業經依法定程式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生效。是以,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尚無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本案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鎮宇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15-25頁、31-37頁、43-49頁、34-6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卻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非微,及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但未造成他人身體受損之結果;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係初犯等素行;暨斟酌被告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應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依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5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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