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林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林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林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除附表編號4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48、2953號」外,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未對本件聲請及定應執行刑之刑期表示意見等情(院卷第19-27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