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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4號

肇事逃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邱正裕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凱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凱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李凱翔於民國114年4月5日2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黃仁傑,沿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復興街之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適有陳姵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陳姵璇因而受有左手腕擦挫傷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陳姵璇未對李凱翔提出任何告訴),黃仁傑亦因而受有後背擦挫傷之傷害(黃仁傑未對李凱翔提出任何告訴)。詎李凱翔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認識或預見陳姵璇、黃仁傑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安全救護,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理由

一、被告李凱翔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姵璇、黃仁傑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本案肇事行為,固造成2位被害人受傷,然被告僅有一逃逸行為,被告肇事逃逸,所侵害者為單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不得以受傷人數計算肇事逃逸之罪數,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起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該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逃逸時,雖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警卷第21、65頁),然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為花蓮市區人車往來頻繁之路口,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警卷第90、91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經至車來人往頻仍之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惟被告騎車行至本案路口時,發生碰撞之點,與被告人車最後倒地而被告起身之處,相距已達數公尺之遠,此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90、91頁),益臻明瞭,足徵被告騎車行至本案路口,並未減速慢行,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發生本案事故後,認識或預見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而騎車離開現場,不僅提高被害人未因即時獲得救護而危及其身體法益之風險,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非是;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均未提出任何告訴(警卷第35頁、核交卷第19頁),被告曾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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