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季嬋
- 選任辯護人
-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金易字第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季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季嬋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8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確認對方身分亦未慮及其本案三帳戶是否將被做為不法使用,即率爾交付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為「李思逸」之人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已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稱有意願調解卻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34餘萬元,所生損害非輕;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因想貼補家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實驗室技術員、月收入約3萬6千至3萬8千元、無人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85至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供稱並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8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就被告本案所提供之帳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已明文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金管會並定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是卷內雖無證據顯示該等帳戶已銷戶,然該等帳戶已無法再作為犯罪使用,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