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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17號

因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韓茂山

原告
林其駿
被告
韋欣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韋欣恩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案件受理在案,而原告林其駿已於民國114年5月7日已向本院遞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分案為114年度原附民字第91號案件繫屬,有本案上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故原告本案於114年6月4日重複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至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前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權利,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孜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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